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於96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9日」、倒數第3、4行「揮拳毆打 葉哲瑋 之臉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揮拳毆打葉哲瑋之鼻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與告訴人葉哲瑋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置,竟以暴力相加,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936號被告林俊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仁愛巷77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仁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28號、9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板橋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150之1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劉怡萱 )之葉哲瑋發生口角,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葉哲瑋之臉部,致葉哲瑋因而受有鼻樑挫傷併骨折之傷害後,隨即逕自離去。嗣經附近民眾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瑋、證人劉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