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錦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25161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錦良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1段41巷,因有「紅燈左轉(東→北)」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開車行駛於和平東路,自西往東橫過羅斯福路欲左轉進入和平東路41巷內,伊從遠處望見前面車輛皆於該丁字路口交通號誌燈轉為紅燈時,迴轉至對向車道或左轉進入41巷,遂跟隨車流前進亦轉入41巷內,碰巧遇上巡邏員警,而遭開單舉發違規闖紅燈。該路口並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或讓駕駛人一望即知之左轉標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雖於申訴後函知路口時相變化,姑不論一般駕駛人對其內容是否明瞭、知曉,縱如函覆所稱可依時相變化左轉或伺機左轉,惟此皆須於無對向車流干擾下始可能為之,在對向車流量大或上下班交通繁忙時期,即難於綠燈時左轉,也因此大部分欲左轉之車輛皆於紅燈亮起、無對向車流干擾時,逕行左轉或迴轉。交通標誌不夠清楚致駕駛人無法得知何時可安全左轉或迴轉,而逕於紅燈時為之,因此受罰,此為非教而罰之,民怨之一也!伊於本案被罰並非不遵守交通規則,而係跟隨車流前進正巧碰上員警而被開罰,其他極大部分違規者因未遇警員,而免遭處罰,此制度極不公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錦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紅燈左轉(東→北)」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51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2月1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1785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2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3610700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考,且異議人對前開事實亦不否認,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東→北)之違規,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之設置不當,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豈有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另於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是縱多數人均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存在,異議人亦不得執此作為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此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依平等原則亦非賦予受處分人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權。據此,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