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 李岳隆 被告 黎氏虹桃 L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國人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結婚,婚後同居在新北市○○區○○街40之1號2樓,且原告不僅提供被告婚後之一切食宿,每月更給予新臺幣1萬元之零用金,被告僅需負擔煮飯等家務工作,生活極為寬裕。然被告於100年5月間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本來預定在3個月內回台,豈料被告卻在期限將至前,以尚有事情未辦妥為由拖延返台, 嗣更 斷然表明不願返台及欲與原告離婚之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籍國人,此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係以新北市○○區○○街40之
1號為共同之住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
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5847號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佐。經查,兩造於92年7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引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為證,首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100年5月間出境離家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一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584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不願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辯,堪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之意思,且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需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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