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自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自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自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250號被告游自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路3段522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自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2月22日至98年2月21日止。
二、游自琮於100年12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游自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自琮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