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雪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法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93號被告沈雪芹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期滿,就扣案物(99年度保字第4387號),先前已聲請法院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沒收,惟其中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則漏未為准駁之裁定,爰依法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屬於99年度保字第4387號所列之物品,此間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一併宣告沒收,嗣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其餘聲請駁回」,有該案卷宗及刑事裁定書1份附卷可參,則雖於該裁定理由欄內漏未載明予以駁回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究難謂有何漏未為准駁之情事,自無從由本院為補充裁定,此為其一;又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雖係被告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惟依現有卷內事證無法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及其妹 沈美惠 於警詢時僅供稱查扣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顯不屬於違禁物,亦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所修正前指同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核與該條所指「專科沒收之物」不符,自不能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其二,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補充裁定,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