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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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詩英
陳許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
1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賭資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詩英、陳許慶前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速偵字第734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彩金大聯盟機台一台(內含IC板一片、賭資新臺幣6,360元)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9年度IC保字第114號),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姜詩英明知其經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小缺檳榔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在該店內擺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為營業,竟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與自稱「琦勝」之成年男子,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琦勝」提供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遊戲機一臺,供姜詩英擺設在上開檳榔攤內,供來店內之客人以押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十元金額,由顧客將與押注金額相同之十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押注,依該電子遊戲機之射倖性操作方式,若押中則由顧客贏得押注倍數之金額,如為押中則顧客押注之金額歸由機臺消耗,姜詩英與「琦勝」即以上開方式在上開檳榔攤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人賭博財物,而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贏得並供作賭資之金錢,則由姜詩英與「琦勝」均分。嗣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賭客陳許慶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內含IC板一片、賭資新臺幣6,360元)。而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以該署99年度速偵字第734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6,3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機台(賭檯)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雖於聲請書中雖漏未明文就賭資部分聲請沒收,惟該賭資既同機台併記載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且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93年台上第2751號判決要旨、司法院第4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6則研討結論參照),是本件既已經聲請人聲請就扣押物清單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9年度IC保字第114號)之扣案物聲請沒收,是就該賭資部分,自應認屬聲請範圍,應由本院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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