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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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張博翔上列上訴人等因(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6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253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張博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等情;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希望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循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云云,均屬無據。據上,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怡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