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8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和平巷41之13號
門口,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於前開地點之室內冷氣機1臺,得手後即共同將上開冷氣機搬運至乙○○騎乘之機車後座上,並分騎2輛機車將上開冷氣機載運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6「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戊○○,得款600元後朋分花用。
㈡9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又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至高雄縣
○○鄉○○路○○○號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外,趁通過上開廠房灌溉用水利溝之鐵柵門未關閉,由乙○○在上開廠房外把風,甲○○則從該水利溝鑽進上開廠房內,徒手竊取直徑約6公分、長度約1.25公尺之不鏽鋼管4支,並將其中2支不鏽鋼管先暫時藏置於上開水利溝旁之入口處,再與乙○○騎駛機車各載運1支不鏽鋼管前至上開「興昌資源回收場」出賣予戊○○時,因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室內冷氣機及不鏽鋼管得手及持往變賣等情;而被告甲○○則坦承其有與乙○○一同持冷氣機及不鏽鋼管前往變賣,並就變賣冷氣機所得朋分獲利,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到高雄縣仁武鄉和平巷41之13號門口,亦未曾到高雄縣○○鄉○○路○○○號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外,與乙○○竊取冷氣機或不鏽鋼管,是乙○○將上開不鏽鋼管載到永和北街10號,其再幫忙載運其中1支出售,冷氣部分則是乙○○先載到高速公路旁,其再幫忙載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2人於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
徒手竊取室內冷氣機、不鏽鋼管及持往變賣得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認不諱,並供稱:「98年5月19日那次是我哥哥甲○○帶我一起去的,我們兩人各騎1輛機車去仁武那邊,冷氣是放在失竊屋主的門口,我跟甲○○就一起把冷氣搬上我的機車,之後當天我跟我哥哥甲○○就直接把冷氣拿去變賣。」、「98年5月22日也是甲○○帶我去仁武臺塑廠,甲○○從水溝爬進廠內,並將兩支不鏽鋼管從水溝內分別遞出,我則在水溝外接取,後來我們就1人載1支不鏽鋼管去同一個資源回收場變賣,但還沒有賣出去警察就來了,可能是資源回收廠的人打電話叫警察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庚○○、丁○○、戊○○、丙○○之證述內容相合(見警卷第10、11、13至16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4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8張、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之竊案報告及補充資料、資源回收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至30頁,偵卷第50、54、55頁),另有室內冷氣機1臺、不鏽鋼管2支扣案為憑(室內冷氣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庚○○、不鏽鋼管2支已發還被害人丁○○),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之共同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另2支不鏽鋼管,雖係在其等未及變賣前,即於被害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之水利溝旁入口處尋獲,然因該2支不鏽鋼管既係經被告行竊後方移至該處,自仍屬被告2人行竊所得之物。
㈡又被告甲○○雖以其未曾到高雄縣仁武鄉和平巷41之13號門
口,亦未曾到高雄縣○○鄉○○路○○○號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外,與乙○○竊取冷氣機或不鏽鋼管,是乙○○將上開不鏽鋼管載到永和北街10號,其再幫忙載運其中
1支出售,冷氣部分則是乙○○先載到高速公路旁,其再幫忙載運等詞置辯,惟查:
⒈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98年5月19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和平巷41之13號門口偷取室內冷氣主機1臺,究竟是你一個人去偷的?或是甲○○有跟你一起去?)當天是甲○○帶我去上開地點一起搬冷氣機,由我們2人一起搬到我騎乘的機車上面。」、「(問:你們載的那臺冷氣機有無放到高速公路旁的草叢?)沒有。那是甲○○亂說的。」、「(問:你們搬了冷氣之後,是何時到回收場變賣的?)因為搬那臺冷氣之後,甲○○自己的機車上面還有載其他的東西,我們2人就一起騎機車到回收場賣那臺冷氣。」、「(問:那臺冷氣若放在機車的前面放的下嗎?)該臺冷氣是放在機車的後座。因為那裡離回收場沒有多遠,我是一手騎車,一手扶著那臺冷氣機。」、「(問:98年5月22日到仁武臺塑廠偷不鏽鋼管的過程為何?)我那天跟甲○○本來去岡山,因為甲○○說要告訴我賺錢的工作,本來我要回來了,但是甲○○後來又轉到仁武那邊去,就從臺塑廠的水溝鑽進去,並從裡面搬白鐵鐵管出來,而我則在外面接,共接了2支,然後我跟甲○○1人各帶1支,之後就去回收場變賣。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已足見被告甲○○上開否認共犯竊盜犯行之辯詞,無足遽採。再者,設若上開室內冷氣機及不鏽鋼管均係被告乙○○自己1人前去竊取,衡諸常情,其當可自行載運前往變賣得利,實無須大費周章地先將所竊之物藏放他處,爾後再找被告甲○○一同前去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部分贓款與甲○○朋分之理,爰此之故,益足見被告甲○○之辯詞,絕非屬實。
⒉次據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98年5月
22日當天的情形為何?被告是如何到資源回收場?又是如何跟你講?)因為被告2人以前有來,所以我記得,因為之前失主有來把冷氣機領回去,之後被告2人拿不鏽鋼管來賣的時候我就有所懷疑,且我當時已經有留澄觀派出所所長的電話,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派出所,並藉口說我要拿錢,要被告2人在資源回收場那邊等我一下,過一下後,派出所所長跟另外一個警員就到了,甲○○看到所長來之後就往另外一個方向的出口跑,但之後甲○○就被警員抓到。本來另外一個警員以為乙○○是客人,所以就跟著所長追甲○○,乙○○就趁機逃走,後來的事我也不知道了。」、「(問:」、「(問:被告2人上次賣的冷氣機,在賣的時候有無問冷氣機是怎麼來的?)他們說是壞掉不用的。」、「(問:你剛稱98年5月19日這臺冷氣在98年5月22日就已經被失主領回去了,經過情形為何?為何會被失主領回?)被告拿冷氣來賣之後過了幾天,失主有到我們回收場來,失主進來的時候並沒有跟我打招呼,就在那邊找東西,我當時則是在幫另外的客人秤東西,我就問那個失主要幹嘛,他則問我那臺冷氣是誰拿來賣的,我就跟他說是兩個男人拿來賣的,那個失主就說那個冷氣是他的,但因為我們收的東西都是用現金跟人家買的,所以我就跟那個失主說如果他要把冷氣拿回去要用錢來跟我買,那個失主就說他要去報警說這些是贓物,我想說好啊,那你叫警察來處理,過一下之後我們那邊派出所的警察就來了,之後警察他們還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所長來了之後就跟我說把那些東西還給失主,他自己則自掏腰包把那些錢還給我。」、「(問:是否是因為那天之後,所長就把他的電話留給你,並請你注意拿冷氣的人如果再來的話打電話給他?)是。因為所長說之前來賣冷氣的人之後應該還會再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所長丙○○結證稱:「這件案件是被害人戊○○發現被告2人去販賣的東西很可疑,所以才打電話到我們派出所,請我們過去看,我就帶著我們員警 李石城 一起過去,到達現場時甲○○立即就跑走了,我就去追甲○○,弟弟乙○○本來留在原地,但後來也跑了,我另一個同事李石城則去追弟弟乙○○,之後甲○○當場就被我抓到了,後來我詢問甲○○他們2人常去的地方,他說他們在附近的五和村那邊有一個臨時住處,於是我就帶員警去那邊尋找弟弟乙○○,之後就在附近找到乙○○,後來乙○○說臺塑的鐵管是哥哥甲○○帶他去偷的,並帶我們去仁武臺塑廠那邊,告訴我們整個行竊的過程為何。」、「(問:你們為何會發現被告2人在98年5月19日另外一件犯行?)因為戊○○說被告二人在98年5月19日也有去賣另外一件冷氣機,我們就詢問被告二人,他們才告訴我說冷氣機也是他們拿去賣的。」、「戊○○在98年5月22日當時提供這個訊息給我們後,我們馬上要被告2人交代冷氣機的來源,但是他們交代不出來,直到最後才承認冷氣機是他們2人在別的地方偷的,至於偷竊冷氣的地點則好像被告2人都有講過。」、「(問:一般我們的經驗,如果發覺冷氣機來源可疑的話,也會請他們交代冷氣機的來源為何,因為一般不會沒事拿冷氣機去賣。」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亦得見被告2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共同載運來路不明之物品前去變賣,並謊稱變賣之理由,方導致資源回收業者懷疑而報警處理,因而破獲本案。再觀諸被告2人於98年5月22日見員警前來之際,竟然完全不理會所載之物件尚未完成變賣得款迅即逃跑,更足見該2人於變賣上開物件時,應早已知悉該等物件係屬來歷不明之盜贓物,方會立即逃離現場以躲避查緝,是以,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辯詞,無非俱屬臨訟卸責虛飾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等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實施2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乙○○前於91年間,分別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3號、9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6號裁定減刑及就上開2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又15日,而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至98年6月30日方保護管束結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犯本件竊盜罪行,並不構成為累犯;另因員警在逮獲被告2人前,業已就該2人於98年5月19日所犯竊案進行追查,並告知資源回收業者留意被告2人之動向加以通報,業如前述,是以,縱令被告乙○○於被查獲後對該日所犯案情據實陳述,亦無所謂自首可言,均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下手行竊,
侵及他人生活安寧之人身自由保障,行為確屬不該,惟衡酌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則設詞否認犯行以圖卸責,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等所竊財物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財產法益實害有限,並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屬貧寒,被告乙○○係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見該2人警詢筆錄記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原為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個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等語,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之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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