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 楊富鴻 購入登記於 楊庭珺 名下車牌號碼00—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並向監理機關辦畢過戶登記,隨即於同日向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 鑫川 當舖」之業務員乙○○典當上開自小客貨車,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詎其明知該自小客貨車及行車執照因典當而留置於「鑫川當舖」,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先以欲售該車還款為由,向乙○○借出該車,旋即駛至 施孝明 所經營之「友聯車行」委託代為申辦汽車貸款,對車行內之人員及臺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委託之業務員 黃博志 隱瞞該自小客貨車業已典當及行車執照仍質押於「鑫川當舖」之事實,而以該車為擔保,向臺北銀行抵押借款三十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車行人員於翌日(二十四日)代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辦理補發行車執照,致使從事車輛監理職務之公務員誤認該行車執照已遺失或損壞,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予以補發行車執照,進而由不知情之車行員工持該補發之行車執照,將前開自小客貨車於同日(二十四日)向臺北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臺北銀行,致臺北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鑫川當舖」及臺北銀行。嗣因典當期限屆滿,甲○○遲未贖當,致該自小客貨車流當,乙○○欲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發覺該車已設定動產抵押無法辦理,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原審審理時坦承於右開時、地,以欲售車還款為由,向「鑫川當鋪」之業務員乙○○借出前開典當自小客貨車,且未告知友聯車行人員及臺北銀行委託辦理貸款之黃博志車輛業已典當之事實,而仍以該車向臺北銀行抵押貸款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以八十餘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自小客貨車,雖將之典當三十五萬元,但該車有八十萬元以上之價值,故再向被害人抵押借款,該車乃可抵償典當及抵押借款之債務,並無詐欺之行為,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乃友聯車行內之員工所為,其並未參與,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如何以欲售該車還款為由,將前開自小客貨車自當鋪借出,並未向「鑫川當舖」之業務員乙○○告知擬以該車申辦汽車貸款,亦未告知貸款承辦人員車輛業已典當等情,業經證人即「鑫川當舖」業務員乙○○、當日受託辦理貸款事宜之業務員黃博志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詳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簡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易字第三0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並有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00六0八號函檢附之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補發行照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麻豆監理站九一嘉監麻字第0九二0000二二三號函檢附之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契約書、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補發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當票存根、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留存於當舖之行車執照、「鑫川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切結書影本各一紙、汽車貸款相關資料一份(內函汽車貸款申請書、對保人資料、車輛檢查表、指定匯款聲明書、付款紀錄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各一紙)及新營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嘉監營字第0九三00三0一二號函檢附之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書、最新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各一紙、各項異動補登記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警卷第九頁至第二十頁、易字第三00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所稱施用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倘依誠信原則及社會交易習慣,有告知之義務但拒未告知,而利用他人之錯誤使之交付財物,亦不得謂非詐欺。查被告佯以出售車輛還款為名,向「鑫川當舖」借出前開自小客貨車,即以該車申辦貸款,於證人黃博志對保驗車時,亦未主動告知車輛係向當舖借出,且行車執照仍留置於當舖,則被告刻意隱瞞該自小客貨車業已典當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使臺北銀行無法就貸款擔保物之狀態為正確之評估,以致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顯見被告係以消極隱瞞之方式,利用臺北銀行之錯誤而使之交付財物,而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後,亦未將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向臺北銀行貸款之情告知「鑫川當舖」之人員,且未將貸得款項返還當舖以贖回典當車輛,反任令該自小客貨車流當,致使該典當車輛之價值減少,足見其向「鑫川當舖」借得該自小客貨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與前開自小客貨車實際價值多寡,毫無相涉。被告辯稱該自小客貨車價值逾八十萬元乃可抵償典當及抵押借款之債務云云,殊不足取。
(二)被告雖又辯稱:補發行車執照乃「友聯車行」之人員自行辦理,其不知情云云,然行車執照表彰所有人對車輛之合法權利,乃申辦車輛相關登記事項必備之文件,被告自承以經營砂石為業,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車輛有特殊喜好,個人名下有五部車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三00號卷第十八頁),則其對行車執照之功用更無不知之理。且申辦動產抵押汽車貸款與典當車輛借款,本質上均係以車輛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先前既已將該自小客貨車典當並將行車執照留置於當鋪,其對辦理動產抵押汽車貸款須提出行車執照乙節,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調查時,業已自承其前往車行申辦貸款時,並未對車行負責人表明車輛業已典當之事實,而質以其未提出行車執照,車行負責人何以未發覺異常等情,被告答稱:「他沒有問我,只說要看一下車子,後來就約時間將車子開到車行讓他們看,然後就簽一些文件,我也沒看清楚,隔了二天,他就叫我同學拿錢給我了。我同學在車行上班」等語(詳原審簡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三十四頁),顯見被告係利用該自小客貨車當時為其占有使用,且熟識車行內任職人員之情狀,取信車行負責人,使之疏未查證,而逕由車行內員工代為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以便申辦貸款。被告辯稱不知車行代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借典當車輛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車行員工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辦理補發行車執照,致使承辦公務人員誤認該行車執照已遺失或損壞,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補發行車執照,進而持以行使向臺北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臺北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撥貸款,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鑫川當舖」及臺北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友聯車行」內不知情之員工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補發行車執照,進而行使該補發之行車執照辦理車輛動產抵押登記,為間接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向臺北銀行詐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向「鑫川當舖」詐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被告先後向「鑫川當舖」及臺北銀行行騙,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以車輛典當,於流當後,被告即自願放棄該車輛之一切權利,並任由當舖拍出售,有其所簽之切結書附卷可按,其於車輛典當後,再予設定動產抵押向臺北銀行貸款,致使該典當車輛之價值減少,自足以生損害於「鑫川當舖」,原審竟認被告雖確有將前開自小客貨車為臺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然該車當日既已駛回當鋪,即未有致當舖對該車權利消滅,使該車價值增高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且該自小客貨車既已流當,其所有權當然移轉於當鋪,此不因「鑫川當鋪」在車輛監理方面是否得辦理過戶手續而有異,自難認其「鑫川當舖」無詐欺之犯行。(二)被告先後二次向「鑫川當舖」及臺北銀行行騙,原審未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三)被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誤為同法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仍飾卸其詞,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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