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三支、活動扳手一組、剪刀一支,及其所有之手套一付、手電筒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只,潛入屏東縣○○鄉○○街○○○號甲○○之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竊取廠內馬達一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三支、活動扳手一組、剪刀一支、手套一付、手電筒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被害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竊工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梅花扳手三支、活動扳手一組及剪刀一支,在客觀上足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犯情節非重,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認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竊工具,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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