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貨幣伍拾叁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認識 游雲龍 ,係游雲龍之女朋友。游雲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以其所購得之彩色影印機,利用其所有之描圖紙、墊板、白報紙、噴膠、口紅膠等工具物品,先後在其位於三重市○○○市○○○路○○○號十二樓之七號等居住處所,連續多次翻攝影印偽造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紙幣,約每星期偽造乙次,每次偽造總金額約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之紙幣後,再分別持至臺北縣、市、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等處之商店消費使用及伺機換取真鈔(游雲龍偽造幣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在案)。乙○○於八十七年五月知悉游雲龍偽造貨幣後,仍於同年十月間,自台北至花蓮與游雲龍同居,而於同居期間,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幣之犯意,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游雲龍駕車搭載乙○○行經臺東縣池上檢查哨,為警臨檢所查獲時,於乙○○皮包內扣得其收集自游雲龍處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五十三張。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上訴人乙○○固坦承前揭時、地,在其皮包內為警查獲五十三張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但辯稱:伊對於皮包內有五十三張之偽造貨幣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游雲龍於偵查中供陳「(乙○○知否?)上次(指八十七年五月)開
庭後,她知道(我在印製偽鈔),她叫我不要做」等語(偵卷第五頁)。又於原審再度供陳「(你做鈔票多久以後乙○○才知道?)八十七年五月份我到法院開庭她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十頁),並有游雲龍前科資料表一份有卷可參,再佐以被告自承:(何時知悉游雲龍偽造五百元紙幣)係其在板橋地院開庭時,警察來找我,才知其使用偽鈔等語(本院前訴字卷第五十二頁),而被告於知悉游雲龍有使用偽造貨幣之犯行,而仍自台北至花蓮與之同居,二人感情親密,游雲龍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當屬可信,是以,被告乙○○辯稱約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前三日才知游雲龍偽造貨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㈡證人 楊白 如即查獲警員結陳:游雲龍駕車經過,我們攔下臨檢,查驗駕照查有
前科,即搜查後車廂,再請車內四人下車,並請游雲龍拿出皮夾內有偽鈔,嗣於後車廂查獲一批偽鈔工具,即要求將車輛開入檢查哨詳查,....游雲龍隔龍訊問後,才說出皮包內有偽鈔,皮包是由 胡女 提著進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十五頁),並有游雲龍警詢筆錄一紙在卷(警卷第二頁),依證人 楊白如 證詞,游雲龍皮夾內查獲偽鈔二十張,其罪嫌顯無法脫免,則被告游雲龍證陳:接近檢查哨前,因我知道前有臨檢哨,將偽鈔放入皮包內云云,有何避免罪責之可能性?如乙○○皮包內偽鈔係其臨時塞放以避免臨檢,則游雲龍皮夾內何以仍有偽鈔?故警方既在游雲龍之車上,尚查扣二十張偽造紙幣及一百二十八張偽造半成品,游雲龍仍無法掩飾隱藏其犯行,果真臨時將五十三張偽造紙幣放入被告皮包內,於自己並不有利,反而陷被告於不利。是以,游雲龍前述供詞,違反事理,游雲龍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既坦承皮包為其所有,則被告乙○○顯係持有皮包內之五十三張偽造貨幣自明。
㈢綜上,被告乙○○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即知同被告游雲龍偽造貨幣,而自其處取
得面額五百元偽造貨幣五十三張,而被告自承原任護士,依其社經知識,本於經驗法則即可推論目的係在使用自明。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查獲前收集之行為,僅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以概括犯意而連續行使之,惟因查此行使部分證據欠明,尚不能遽認被告乙○○所為確已達於行使之階段,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仍有其適用,爰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0000-0000頁)。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就被告犯行認定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前某日,及未為諭知起訴法條之變更,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酌被告乙○○尚無前科,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在被告皮包內查扣之伍佰元五十三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