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其嬸母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居住所緊鄰,惟丙○○與其妻乙○○曾對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審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乙○○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與丙○○收受,而為丙○○明確知悉;且乙○○因前曾對戊○○○不法侵害,經戊○○○訴請民事賠償,經原審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零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應賠償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確定,致丙○○對戊○○○一家因而產生怨懟。
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丙○○自外返家,因在外按機車喇叭之事,先與住在隔壁即嘉義市○區○○里○○路○○號戊○○○之女 蕭羽伶 (丁○○之姊)發生口角、隨即進入該十五號客廳藉口挑釁(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與戊○○○、丁○○二人發生爭執,甲○○(為丁○○之妻,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聞聲即由屋內趕至,乙○○(丙○○之妻,亦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自隔壁住處前來。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毆打戊○○○、丁○○、甲○○等人,戊○○○、丁○○二人,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抓丙○○之下體,丁○○亦出手毆打,用口咬丙○○,及戊○○○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抓乙○○之頭髮及頸部,因上開之傷害行為,致戊○○○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勒傷、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腫脹、右手臂、左胸、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二乘以三公分瘀傷、左足挫傷併三乘以四公分瘀腫傷之傷害;丙○○亦受有左耳擦傷、左耳後瘀傷、臉部裂傷二處、臉部瘀傷五處、口腔內裂傷、「右陰部腫脹三乘二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頸部抓傷,隨後警員 梁榮哲 到場之際丙○○猶作勢欲毆打戊○○○,經梁榮哲當場制止後始停止雙方之衝突。
三、案經戊○○○、丁○○、甲○○、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於前開時間在嘉義市○○里○○路○○號丁○○、戊○○○住處內與丁○○發生鬥毆,惟矢口否認有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天係因要與蕭羽伶談論小孩的事,並沒有惡意,但戊○○○、丁○○則出來外面很凶的表示其等有保護令,不要談等語,繼之戊○○○並出手拉扯其下體、丁○○則用手扯其胸前之衣服,其因而被拉入戊○○○住處屋內,伊僅與丁○○互毆而已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丁○○亦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丙○○拉伊頭髮,並出手打伊,伊沒有打丙○○、乙○○夫妻二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與丙○○住隔壁,當時我們一家人在客廳看電視,忽然聽到碰一聲,伊出去看,半途就看到丙○○衝進來,說四萬五千元讓你去買棺木,讓你死,且出手打伊,伊出手抵擋,伊叫太太甲○○打電話報警,丙○○就過去打伊太太,伊就拉丙○○的手,丙○○即一隻手拉伊太太,一隻手打伊,嗣丙○○見伊母親在旁邊,又去打伊母親,伊去拉丙○○的手,拉不開,伊就用口去咬他的手,他又反過來打伊, 蕭葉月娥 此時過來將丙○○拉出去,警察就來了,伊與伊母親係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與其妻前因對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審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二四四號保護令命丙○○不得對被告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期間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丙○○一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上開保護令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三頁、第廿四頁、本院卷第四一頁)。
(二)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丁○○、戊○○○等人發生衝突之處所係在【戊○○○、丁○○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內客廳】一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與被告丁○○、戊○○○之指述,在場之證人蕭羽伶之供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
(三)本件鬥毆事件發生時在場之蕭羽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當天伊回家,正在用晚餐,聽到被告丙○○在外面按喇叭,又在屋外大聲叫罵,與伊弟弟丁○○吵架打起來,兩人扭打在一起,伊有看到丙○○的額頭在流血,伊母親戊○○○亦有被丙○○打,甲○○見狀上前欲制止,但也扭打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廿一頁反面、偵卷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即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先生與蕭羽伶在屋外談事,丁○○、戊○○○見狀上前阻止,並發生口角,伊看見伊先生與丁○○、戊○○○在地上扭打,伊要進去時,戊○○○即拉伊頭髮及掐伊脖子,丁○○並沒有打伊,後來蕭葉月娥過來勸合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廿四頁)。同為雙方親戚之證人蕭葉月娥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證:伊在建國路那邊賣檳榔,聽到爭吵的聲音,走過去看,快到門口時有聽到丙○○叫了三聲「抓下體」,到門口時即看到丙○○的臉上有血跡,丁○○、丙○○二人拉扯在一起,戊○○○拉乙○○的頭髮,伊說不要打了,把他們二人拉開,之後回頭看到丁○○打丙○○,伊沒有注意甲○○有無出手,亦沒有看到乙○○出手,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四0頁、原審卷第廿七、廿八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梁榮哲於偵查中供證:乙○○頸部有抓痕,頭部不是很明顯,我有拍照附卷,丙○○後來有上前想要打戊○○○,但被制止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並有乙○○頸部受傷之照片一幀可稽(見警卷第廿八頁)。
(四)又被告丙○○如何毆打被告丁○○、戊○○○、甲○○,及被告丁○○、戊○○○如何傷害被告丙○○等情,業據彼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九、十、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偵卷第十三、十四、原審卷第廿六、三二頁、本院卷第四一、四二、四三頁),且上開四人因上開傷害行為,被告戊○○○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勒傷、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二乘以三公分瘀傷、左足挫傷併三乘以四公分瘀腫傷之傷害,被告丁○○受有頭皮部腫脹、右手臂、左胸、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丙○○亦受有左耳擦傷、左耳後瘀傷、臉部裂傷、臉部瘀傷、口腔內裂傷、「右陰部腫脹三乘二公分」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可按(見偵卷第三二頁至三五頁);再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等四人皆因受傷而急診入院治療,被告丙○○受有「右陰部腫脹三乘二公分」之傷害以觀,益徵被告丙○○確係曾遭被告戊○○○抓下體而受傷,及被告丙○○有傷害被告丁○○、戊○○○、甲○○之情事,另被告丁○○、戊○○○等二人亦有傷害被告丙○○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傷害發生在被告丁○○、戊○○○家中之事實,被告丙○○有違反保護令犯行,傷害被告丁○○、戊○○○、甲○○之行為;被告丁○○、戊○○○二人亦有傷害被告丙○○之行為;及被告戊○○○另有接續傷害證人乙○○之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丙○○所辯未傷害丁○○、戊○○○、甲○○之詞;被告丁○○、戊○○○辯稱未傷害丙○○云云;被告戊○○○辯稱未傷害乙○○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訊證人警員梁榮哲欲證明在警員到場時並無作勢要打被告戊○○○之情,惟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須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無從辨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起因即係被告等彼此先口角,進而相互毆打,被告丙○○尚傷害在旁欲制止之證人甲○○,被告戊○○○尚另有傷害並未出手之證人乙○○,如前所述,被告丁○○、戊○○○二人、被告丙○○,在當時均有基於傷害對方及家屬之故意,再參以被告等三人及證人乙○○、甲○○之傷勢以觀,則被告丁○○、戊○○○二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非可採取。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戊○○○、丁○○、甲○○三人身體法益,並犯違反民事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違反民事保護令處斷;被告丁○○、戊○○○二人共同傷害丙○○之行為,被告戊○○○傷害乙○○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丙○○、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被告丁○○、戊○○○二人就傷害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戊○○○二人之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認該二人傷害丙○○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自有未洽。(二)被告戊○○○與丁○○共同傷害丙○○時,被告戊○○○確有抓被告丙○○之下體,致被告丙○○下體受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右陰部腫脹三乘二公分」之傷害可按,並經證人蕭葉月娥證述在卷,亦如前述,原審遽認丙○○無受下體之受傷,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據資料之違法。(三)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範圍內尚有論及證人乙○○遭人傷害而受傷之情事,詎原審對此部分是否論罪科刑,並未予片語隻字論及,有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戊○○○與丁○○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戊○○○、甲○○,及認原審判決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侵害戊○○○之紀錄,經核發民事保護令後,猶不知悔改藐視家庭民事保護令課予之義務,犯罪動機惡劣,事後毫無悔意,其下手傷害多人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戊○○○與丁○○二人則審酌其因被告丙○○之挑釁,因一時衝動,而觸犯刑章,情節較輕,爰量處如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曾對丁○○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丙○○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區○○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側門外,駕機車大喊:「有保護令卡大喔,我要撞死你。」等語,並作勢要衝撞丁○○及追打之,嗣因丁○○見狀閃避,隨即以電話報警,被告丙○○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丙○○有違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請一併論究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丙○○所違反之保護令,係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所核發,其保護之對象為被告戊○○○,而移併部分被告丙○○所違反之保護令,則係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八號所核發,且其所保護之對象為被告丁○○與其妻甲○○,再細繹該第五七八號保護令,乃針對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傷害被告丁○○之事實,被告丁○○向原審法院所聲請,二者保護令在核發之時間不同,所保護之對象亦相異,被告丙○○所違反之保護令尤不相同;再犯罪之時間,本件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而上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兩者時間亦相隔六月以上,是審酌上情以觀,尚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而有所謂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論究,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