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О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車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其友人乙○○住處前,見其友人 蘇賢 之機車停放該處,乃坐於車內與蘇賢、乙○○聊天。迄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戊○○與丁○○有事欲先行離開,而蘇賢因為不讓戊○○等離去,就全身趴在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引擎蓋上,雙手並抓住該小客車前方之擋風玻璃兩側。戊○○應注意其如啟動汽車行駛可能導致蘇賢跌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但因有事要離開,乃以啟動車輛向蘇賢表示離開決心,而啟動車輛引擎後以時速約五公里之速度稍加行駛後煞車,再以時速十、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約二十公尺煞車,導致蘇賢無法抓住擋風玻璃兩側而從引擎蓋滑落至地面,使蘇賢頭部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嚴重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臚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因臚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蘇賢之父己○○、母丙○○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被害人蘇賢全身趴在其車輛前方引擎蓋時,以時速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車輛,且被害人在其煞車時跌落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叫蘇賢離開,他不下來,我才慢慢開車,希望他因此下車;沒想到他要下來時,腳沒踩好,才跌到地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即在場目擊者證陳:蘇賢趴在引擎蓋說不讓你們走,當時戊○○有
叫蘇賢走開,但蘇賢仍然趴在車子引擎蓋上未離去,於是戊○○便開動自小客....但開動一下戊○○就踩剎車,車子有完全停止,戊○○又馬上加油行駛至約廿公尺許,戊○○又剎車,蘇賢於是就在戊○○自小客E七-二五八八號引擎蓋上掉下去且有聽到東西著地的聲音(警訊卷第三頁以下);因戊○○有先開車再停車後,又開第二次車這時就以上開速度距離為之,後來 陳某 剎車時蘇賢就掉下去,蘇賢就右耳流血。(偵卷第三十八頁以下);....聊完天後,丁○○及戊○○要先走,蘇賢就開玩笑的不讓他們二人走,....是戊○○在駕車,車速很慢開了約五公尺後有煞車,蘇賢並有往下滑,第二次....蘇賢就跌到車下,....戊○○就開車往後停在大同路口並下車查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行駛約十五公尺就慢慢踩煞車,當時蘇賢已從引擎蓋上面滑下至一半,繼續慢慢踩煞車至二十公尺,蘇賢整個人滑下來等語(詳相驗卷第六頁)。其繼而在原審稱:其二次開車時速均僅四、五公里,第一次開約二十公尺後慢慢煞車,蘇賢沒有往下滑;第二次約開十幾公尺後,蘇賢慢慢往下滑,就煞第二次車,蘇賢才從引擎蓋掉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是以,乙○○證述與被告所供相同,則被告確於案發時踩剎車二次,而致蘇賢滑落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稱:被害人蘇賢要下來時沒有踩好,才跌到地面之情節或證人丁○○即案發時乘坐前座右側者證陳:被告行車時速僅四、五公里,是開動後再慢慢煞車,只煞一次車,戊○○煞車後,蘇賢因手未抓住,便掉下來撞擊後腦之情節(相驗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均係因被害人蘇賢之父己○○、母丙○○對二人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避重就輕之詞,況被告為駕車之人,自對自己行為知之,再佐以乙○○目睹情形與所供相符,則乙○○證詞之價值自可憑信如上述,被告改異前詞、證人丁○○之詞均無可採信。
㈡被害人蘇賢確因前開跌落地面之事故致臚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乃使其就該死亡之結果負刑責,此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本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是以,本件應加審酌之點是被告有無傷害被告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再查:
㈠證人乙○○證陳:聊完天後,丁○○及戊○○要先走,蘇賢就開玩笑的不讓他
們二人走,....是戊○○在駕車,車速很慢開了約五公尺後有煞車,蘇賢並有往下滑,第二次....蘇賢就跌到車下,....當時蘇賢與戊○○沒有爭吵?(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以下);丁○○證陳:當時無發生爭吵;於本院證陳:戊○○並沒有對蘇賢發脾氣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再佐以,案發當時,係被告見蘇賢機車停在乙○○家門口即停車與蘇賢聊天,而蘇賢不讓其離開,而趴在戊○○車上,其意顯在欲與被告多聚一會,顯見二人情誼非淺,則被告啟動引擎,係出於傷害蘇賢之意?或僅在告知蘇賢他真的要離開了?當以後者較符合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有傷害蘇賢之直接故意自明。
㈡被害人蘇賢身高一七三公分,示雙手打開亦約有一七三公分,而引發事故之車
輛係鈴木ESCUDO吉普車,此吉普車車寬一六三公分,有車廠目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以被害人身材全身趴在小型吉普車上,雙手打開,依經驗法則應可捉住擋風玻璃兩側,而吉普車引擎蓋的角度幾與地面平行,且吉普車車頭除原有保險桿外,另外有加裝保險桿之碰撞桿,此一碰撞桿,以被害人當時的姿勢,此裝備自可充當被害人踩踏之位置,而依乙○○證詞被告行車速率約十、二十公里、約行駛二十公尺、被告踩剎車(偵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三十六頁),則當時行車速顯未至十、二十公里,非如常態行車速度後之突踩剎車情狀可擬,則依經驗法則,當可確信被害人蘇賢不致跌落自明,再佐以吳美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戊○○未說人死,頂多賠十萬等語(偵卷(七0八號)第七頁),是以,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有不確定傷害故意自明。
㈢綜上,被告無傷害蘇賢之故意自明,惟當時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將被害人先行勸離再開車,是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蘇賢確因本件事故導致臚內出血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未詳為推求,論處被告傷害致死罪責,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好友,本件係被告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及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件事故處理員警甲○○到場後,係先由在場被告之友人乙○○告知肇事人後,再經員警訊問被告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故被告並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疏失罹犯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加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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