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再審被告 莊守紀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由 霍守業 變更為朱凱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日生效,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鄭勤字 第0九三00號令可參(本院卷八一頁)。朱凱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㈠再審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㈡再審被告所提四鄰証明書於法不符。㈢再審被告自五十年迄今一直在金門縣政府任職,如何耕作,確定判決不採再審被告自認系爭土地由其嬸母耕作之事實,而採用再審被告不實之陳述,且証人 徐其昌 之証詞與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同。㈣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㈤又原確定判決據成果圖及地籍謄本,認定四0九、四一0及四一一之一、三九六號土地為第三人 莊火明 、楊 呂安治 、莊 陳招治 、 莊吳琴 依 安輔 條例規定,登記為所有人,惟該書証非伊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未讓伊為辯論,其程序顯有瑕疵。㈥裝置有陸軍營地水泥樁之土地,即可証明該土地屬陸軍營地,分割前之四0六號土地既裝置有編號「D、E」水泥樁,即表示分割前之四0六號土地(含系爭四0六之六號土地)均屬陸軍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水泥樁未裝置在系爭土地上,即証明再審原告未占有系爭土地,其論據已有違誤;且與同一判決以四0九號土地上有編號「C」之水泥樁,而認定再審原告占有四0九號土地,理由前後矛盾等語。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記載:「本件上訴人(再審被告)就四十餘年前占有之事証,欲令
其舉証完足,確屬不易,而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核係紀律嚴格、制度健全完整之單位,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有償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實,舉証較上訴人容易,倘完全由上訴人舉証,顯屬不公平」(本院卷六九頁背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情事,而將舉証舉証改由再審原告任之,乃法院依職權解釋法律,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㈡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
,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嬸嬸所有,其嬸嬸死亡後,由其繼承,現在其占有耕作中(再審被告於審理中雖多次變更其主張,但其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乃其現占有系爭土地),其據以主張時效取得,故對本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依上開判例說明,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㈢再審原告主張証人徐其昌之証詞與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同,確定判決認僅略有差異
,再審被告自五十年迄今一直在金門縣政府任職,如何耕作,確定判決不採再審被告自認系爭土地由其嬸母耕作之事實,而採用再審被告事後不實之陳述,自認之撤銷不合法,且四鄰証明書於法不合云云。均係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及証據取捨之指摘,惟如上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証據取捨在內,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核非可採。
㈣確定判決以四0九號土地上有編號「C」之水泥樁,認定再審原告占有四0九號
土地,於分割前之四0六號土地上有編號「D、E」之水泥樁,該四0六號土地包括分割後之系爭四0六之六號土地,卻又認四0六之六號土地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理由前後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分割後之四0六之六號土地上確無「D、E」之水泥樁,「D、E」之水泥樁係在分割後之四0六號土地上,故確定判決依據分割後客觀之事實現狀,依証據之取捨,認定再審原告未占有系爭四0六號土地,尚不屬於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㈤確定判決據成果圖及地籍謄本,認定四0九、四一0及四一一之一、三九六號土
地為第三人莊火明、楊呂安治、 莊陳招治 、莊吳琴依安輔條例規定,登記為所有人,而成果圖及地籍謄本等書証均為公文書,再審原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已對該成果圖記載莊火明、楊呂安治及莊陳招治占有士校段四0九、四一0及四一一之一號土地之事實,已表示其意見(原審卷一0三頁);又地籍謄本乃莊吳琴聲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土地謄本,本院前審已將附有該土地謄本之聲請狀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証書可參(本院確定卷一七一頁)。再審原告對上開二文書已收受或表示其意見,本院前審踐行之程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紀文勝法官李炫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