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七號J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陶靜芳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接奉鈞院民事判決送達,又被上訴駁回,再審原告詳閱判決理由,認難甘服,且鈞院判決對於本件事實法律均未公允,而最為草率之處,尤對於證據漏未調查,至多遺誤,實不足以昭折服。爰於確定判決後,以發現有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若加詳究必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出發現之新證據─房屋訂金收據。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訂立,然卻早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再審原告母親王 黃香 下訂金,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買無誤,根本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係再審被告購買後出租予再審原告。
(三)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對於五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以外之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根本未仔細核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與利息收據有符合之情形,僅依再審被告粗略之交叉比對說法一筆帶過,而未詳細查明,即認再審被告所言屬實,足以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得提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確實存有再審之法定事由,請鈞院再予仔細斟酌及詳閱全卷證據資料,還予再審原告一個符合真實之正義。
三、證據:提出蓋有收狀章之再審聲請狀、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房屋訂金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房屋訂金收據,主張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民事判例有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民事判例有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房屋訂金收據,既然主張係支付購屋之訂金,則其早知有此收據之存在,顯非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
(三)上開房屋訂金收據也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原因之一,即為其始終未能證明其所謂贈與有附如何之條件,故就算上開房屋訂金收據能證明係再審原告母親下訂購屋,仍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得提起再審之規定。
(四)依上所述,本件應以不合上開法律規定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敗訴確定,且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主張: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接奉本院民事判決送達,又被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經詳閱判決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事實法律之認定均未公允。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訂立,然卻早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再審原告母親 王黃香 下訂金,足證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買無誤,而非再審被告購買出租予再審原告。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五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以外之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根本未仔細核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與利息收據有所符合之情形,僅依再審被告粗略之交叉比對說法一筆帶過,而未詳細查明,即認再審被告所言屬實,足以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得提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房屋訂金收據,既然主張係支付購屋之訂金,則其早知有此收據之存在,顯非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且上開房屋訂金收據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原因之一,即為其始終未能證明其所謂贈與有附如何之條件,故縱使上開房屋訂金收據能證明係再審原告母親下訂購屋,仍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故本件應以不合上開法律規定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因基於兩造間原成立之日後婚姻之意思,而對再審被告為贈與,計有購屋所需之稅金、代書費用、行政規費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及日後繳納貸款扣款用之轉帳金額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此贈與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以「兩造不結婚」為前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比照援引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認為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再審被告所受之贈與,其原因已不存在,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所受之贈與等語,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將再審原告之請求全部駁回,再審原告不符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因而敗訴確定,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九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有該案卷足稽。再審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雖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在案。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舊法)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足參。卷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主張未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斟酌之證物,即房屋訂金收據影本一紙,係以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之母親王黃香下訂金,足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買無誤云云。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訂金收據,既係主張支付購屋之訂金,顯見其早知有此收據之存在,而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況上開房屋訂金收據,縱認屬實無訛,亦因該繳付訂金之名義人,並非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充其量僅足認定再審原告母親有繳付訂金之事實,並不足據為系爭房屋即係再審原告購買之證明,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在案。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五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以外之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並無仔細核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與利息收據有所符合之情形,認足以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得提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欄詳載認定:「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自認曾收受上訴人(再審原告)所匯五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而就其餘數額則否認之,被上訴人並以交叉比對無摺存款證明、銀行提款資料及支付上揭火險之付費收據、及保險單等方式,證明房屋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房屋火災保險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本院亦依之查明,被上訴人所證屬實,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確為被上訴人繳納該些金額,或曾匯款入被上訴人上揭帳戶內,是就此部分之金額,尚難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其餘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已加以斟酌,惟經取捨證據後,認再審原告並無給付再審被告其餘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就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未仔細核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與利息收據有符合之情形,僅依再審被告粗略之交叉比對說法一筆帶過,而未詳細查明,已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者,亦無足取。況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查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永茂~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黃三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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