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出貨單壹本沒收。
乙○、丁○○、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出貨單壹本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為「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冠公司)之負責人,以方順貨運有限公司名義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主辦「 大林蒲 填海計畫工程」之承包商「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棟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訂有合約,自即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負責該工程所需石料之運輸供應(約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立方公尺,總價約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每立方公尺以三百六十元計算),乃請其所雇用之乙○尋找砂石來源,乙○經由丙○○處,得知丁○○原獲臺東縣政府許可(許可使用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因配合公共工程, 金崙 溫泉開發案,期滿後不予受理續約)供使用種植雜穀類作物,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號之河川公地上有砂石可採,丙○○遂於九十年四月間,代乙○前往與丁○○商談,丁○○明知對河川公地許可期限已滿未申請延期,且該地未經台東縣政府許可採取砂石,竟應允假藉整地之名行盜採砂石之實牟取暴利;丙○○即將商談結果告知乙○,乙○轉知甲○○,並通知 吳昌龍 (原名 吳榮華 )(已判處共同竊盜罪刑確定)提供砂石車負責載運盜採後之砂石。丁○○、甲○○、乙○、丙○○及吳昌龍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僱用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 曾義通 (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九十年四月底起開始在該地以挖土機將砂石堆集成條狀,以利砂石車裝載,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五月十八日間,在上開河川公地上挖採砂石,裝載於吳昌龍所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賴秋榮盧繼榮賴清松 (以上三人判決無罪確定)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三人所駕駛之砂石車(以上三人車牌牌號分別為WI─四七七、JL─九二七、SU─一八九號)上,乙○負責於挖採砂石現場,於砂石車司機載運盜採砂石前往大林蒲工地前,由乙○使用吳昌龍所交付之砂石車供應站空白出貨單一本,逐車填寫出貨單複印本二份交付砂石車司機持有,以為運送憑證。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曾義通正駕駛丙○○所有日立廠牌、EX─200型號之挖土機,於上開土地盜採砂石並將砂石裝載於賴秋榮所駕駛之車號00—320號砂石車、盧繼榮所駕駛之車號00—685號砂石車及賴清松所駕駛之車號00—449號砂石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出貨單一本。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本案無關,現場盜採砂石與找司機載運砂石都不是伊做的,伊也不是乙○的老闆,乙○以為是伊報案的,所以咬伊」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向丙○○以一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購買該地之石頭,因為看丙○○在整地以為是經過合法聲請的,不知道買那石頭是非法」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叫丙○○整地,要種釋迦,盜採砂石的事是警察查獲後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受僱丁○○幫忙整地,乙○係負責清理廢棄物,當初 伊有 與乙○寫了一份切結書,約定石頭應該要倒該處之在園邊及低處,伊亦告訴乙○石頭不准載出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係明冠公司負責人,以方順貨運有限公司名義與「大林蒲填海計畫工程」承攬者「大棟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訂有合約負責石料供應運輸,該合約自訂約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失效,在此期間承攬之三家公司應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完成運送四萬立方公尺之石材,至指定地點,明冠公司負責之金額約為四百八十萬元等情,乃被告甲○○所自承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大棟公司石料採購合約二份及「明冠營造/方順貨運出貨單」三十四張等為憑,本件系爭被盜採載運之砂石係要運往高雄市大林蒲南星計畫區,亦據同案被告乙○、賴秋榮、盧繼榮、賴清松供認在卷,並有於被告盧繼榮所駕駛之車號00—685號砂石車上扣得之編號017752號金崙至南星出貨單一式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顯有急欲取得砂石以履行合約之合理動機無訛;又據證人即警員 馬天福 於原審證稱:「案發前之五月十三日,因接獲民眾檢舉有人於河床上以怪手挖取砂石而前去瞭解情況,當天甲○○有到本案現場,與甲○○交談之內容為「該地承租人要整地,因甲○○需要石頭,所以甲○○來幫忙整地」等語;參以本件案發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警方請現場司機通知雇主到場說明,被告甲○○、丙○○、吳昌龍、乙○等均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亦經證人即警員 曾善雄 於原審結證明確。綜上,被告甲○○因所訂立之砂石供應契約期間極短(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且如未依約定金供應砂石,砂石價格即減價為三百五十元見合約第三條)共有砂石急切需求極明,乙○負責之上開砂石採集地,曾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於被檢舉盜採,被告甲○○曾在現場出面與警方處理,於本案查獲時,又經司機以僱主身份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分別據證人馬天福供證如前,其辯稱與本案毫無關連,孰人能信?且據同案被告乙○於警、偵(偵卷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參照)訊中供承:「伊係以一天薪資一千二百元係受雇於被告甲○○,甲○○叫伊至案發現場負責砂石車之出貨及開立出貨單,並指示砂石車司機將砂石運往高雄市大林蒲南星計畫區交予「大棟公司」填海造地之用,購買砂石之費用係甲○○支付給丙○○的,甲○○也有叫砂石車去現場載運石頭」等語在卷,此一同案被告乙○警偵初訊所供伊受僱於甲○○負責現場砂石之出貨及購買砂石之費用係甲○○支付之事實,對照上開甲○○所涉入情節,核符情理,應堪以採信。此外,扣案之現場土地使用圖(附警卷第二十九頁)上果亦註記有「宋」字,亦顯非巧合。足認被告甲○○不僅係被告乙○之雇主,更是本案盜採砂石之實際買主及出貨人無疑。雖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與甲○○無關,因懷疑其報警而謊稱其是雇主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或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況有上述事證足佐被告乙○之初供為真實合理,其事後之更易顯係迴護僱主甲○○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犯罪事證已明。
㈡、被告丁○○為本案盜採砂石現場土地使用人,對所獲許可使用項目為雜穀類栽植,不含挖採砂石,使用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並未申請延期,由其僱請同案被告丙○○處理該河川公地等情,業經被告丁○○坦認在卷,並有台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及台東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府工水字第0七0五四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一四二八號偵卷第十三頁);該地因縣政府為配合交通部觀光局辦理金崙溫泉開發案,已撤銷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使用,有台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工河字第0九二00四三三四五號函在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可稽,又據被告丙○○於原審陳稱:「伊有介紹乙○跟丁○○洽談現場載運石頭之事,後 詹德 後丁○○有同意乙○至現場載運石頭」等語,並為被告丁○○所是認,足見乙○之於系爭公地上挖採砂石係經被告丁○○與被告乙○洽商後之結果無訛;雖被告丁○○、丙○○均辯以:「對乙○將現場挖取之砂石載送後運離現場並不知情,伊有立切結書約定砂石只能置於該地之園邊及低處」云云,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丙○○在整地時,有空就會去看,是乙○和丙○○來和我說,乙○幫我做事等情不諱(見一四二八號偵㈠卷第一八二頁),且被告曾義通於警詢及原審、偵審時分別供稱:「(整地出之石頭有否載離該地?)有裝至砂石車載離該地」,「到被查獲那天,已工作了十多天,...,以前就認識乙○,這次是丙○○和乙○一起去找我
,要我開怪手把石頭挖出來。丙○○叫我挖石頭,並說如有砂石車來,就把石頭裝在砂石車上讓他們載走」(見偵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被查獲前已於現場挖了十幾天砂石」等語甚詳,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更稱被告丙○○確有販賣該區石頭,同案被告曾義通亦稱丙○○確對伊說如有人來載砂石,就給他載(見一四二八號偵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於原審詰問時亦供稱是向丙○○買石頭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顯見被告丙○○不僅事前即與被告乙○議將砂石載離現場事宜,更進而僱請被告曾義通以挖土機挖取砂石並裝載於砂石車上甚明。雖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由其本人與被告丙○○、乙○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簽訂切結書一紙(附偵一卷第一八五頁);惟據被告丁○○供稱:「切結書是金崙派出所叫我去做筆錄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後的幾天寫的,是丙○○和乙○說要寫的,我說寫寫也好,省得警察找麻煩。因警察發現有一部車子載石頭,有告訴我們石頭不可以載走,我原本不要讓丙○○繼續做,他叫我讓他繼續做,並要寫這張切結書給我」等語(見偵卷九十年十月四日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切結書是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抓後才寫的,是丙○○寫的,他的意思是要逃避我和他之間有買賣」(見偵卷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等語;細譯被告丁○○及乙○前揭供述,足認被告丁○○、丙○○、乙○係共同謀議盜採現場砂石,並分由丙○○、乙○僱請挖土機挖取砂石與砂石車載運一事,於案發後始虛偽書立上開切結書圖卸免罪責至明,自難以該切結書據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丁○○、丙○○之前開辯解,純屬匿飾諉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而被告曾義通受僱於被告丙○○於現場工作已十多天,砂石之載運均透過其所操作之怪手挖採填裝,並知悉填裝之石頭遭載送運離,對其挖採載送砂石之合法性自不得以受僱於人而諉稱不知非法,被告曾義通、丙○○、乙○、丁○○間竊盜犯意連絡事證亦明。
㈢、已判刑確定之被告吳昌龍協同被告乙○至本案現場與被告丙○○洽談買賣石頭事宜,並提供扣案之出貨單一本予被告乙○使用,於本案被查獲當日告知砂石車司機即被告賴清松、盧繼榮至金崙找乙○載運砂石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昌龍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乙○偵查中所供述:「吳榮華(即吳昌龍)和我說有人在金崙那邊挖石頭,找我去看看,他開車載我去,後來他打電話問貨車司機才找到,丙○○剛好在整地,吳榮華叫我下去問」等語及被告賴清松、盧繼榮審中分別結所證稱:「伊受僱於吳昌龍,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當天是吳昌龍說金崙還有石頭要載,叫我去載,去那邊打電話找乙○,乙○會帶我去裝填砂石,並說那是合法的,...,是無線電聯繫的」,「在無線電中聽到吳昌龍通知同業到金崙溪載砂石」等情相符。被告吳昌龍與「大棟公司」亦訂有大林蒲填海計畫工程之合約乙節,除據被告甲○○於原審 陳明 外,亦為被告吳昌龍所是認,參以被告吳昌龍與被告甲○○同為「大棟公司」之石料供應商,彼此互有認識,其又介紹並陪同被告乙○前去與丙○○洽談買賣本案盜採石頭事宜,當知悉現場所採砂石係未經許可,竟仍提供所有之出貨單一本予被告乙○供做出貨憑證,更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無線電召集其他砂石車同業及被告賴清松、盧繼榮至本案現場幫忙被告乙○載運砂石等情,足證被告吳昌龍與被告甲○○、丙○○、乙○等間有竊取砂石之犯意連絡。其辯稱因案發當日怪手壞掉始叫司機賴清松、盧繼榮找乙○看有無石頭可載,餘均不知情云云,顯屬虛妄,自無足採,被告吳昌龍犯罪事證亦明。
㈣、被告丙○○雖辯稱乙○誤以為拉人下水,刑責可以減輕云云,但為被告乙○所否認(見一四二八號偵㈡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且據其雇用之控土機司機即同案被告曾義通供明係被告丙○○叫伊如有砂石車來,即將砂石讓其載走屬實,何況前往前揭地點載運之砂石車均係三十五噸車,而非二十噸車(一般在河川行駛是二十噸車,如果是三十五噸車,是載運長途的),已據證人曾善雄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參酌現場查獲之砂石車亦均為三十五噸車,其裝載後有覆蓋帆布(見警卷第廿七頁),足見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辯稱其承租之公有土地耕作,雖已屆期,但只要提出申請,即可繼續出租予原承租人,因此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砂石之犯意云云。但查前揭土地,業經台東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撤銷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使用,有台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工河字第0九二00四三三四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因此被告丁○○如再提出續租之申請,亦不能核准,其請求再函台東縣政府查明,即無必要。又其聲請詰問被告丙○○、乙○,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至於其辯護人提出挖土機操作時間表廿一張及工時工資計算表一張,查該表時間,起自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迄至同年六月十七日,而本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即被查獲,上開證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㈥、被告甲○○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 李日增黃志剛曾仲甫 以證明被告交予大棟公司之料源係向新東錦砂石廠等料廠取得供料,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購料,且在該地出貨者,應係吳昌龍所出貨,並聲請以被告乙○為證人身分加以交互詰問等情,然查被告甲○○雇請被告乙○在現場出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有無另向他人購買料源係屬另一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在前揭土地出貨。且被告乙○已供明為被告甲○○雇用在現場出貨填單,出事後被告甲○○亦至現場處理(據證人即員警曾善雄結證在卷),如與被告無關,何必出面與警方處理,因事實已明,核無再加詰問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丙○○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件竊盜共犯人數固逾三人以上,但一次分擔著手竊盜之知情共犯並未逾三人以上之情)。被告等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吳昌龍、曾義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賴秋榮、盧繼榮、賴清松及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載運竊取之砂石,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先後挖採載運砂石多車數(有運出,有未及運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之竊採砂石犯行,已連續有十多日之久,已據同案被告曾義通供明在卷(見一四二八號偵㈠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並有被告乙○開立之挖土機工作日數及數量單與乙○開立之出貨單一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開始,共十九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㈡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一百三十九頁證物封),足見被告等之盜採砂石,並非足限五月十八日當天,其各該日之盜採運輸,已得各自獨立成罪,並非繼續之單一竊盜犯行,原審未依連續犯論處自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將關於被告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又係居於主犯地位,乙○在現場負責砂石運輸之開單,丁○○提供前開土地供盜採者,丙○○係負責牽針引線,並提供挖採機具,被告等行為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所盜取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丁○○、丙○○、乙○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出貨單一本,係被告吳昌龍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予宣告沒收。扣案挖土機一部固使用於本件犯罪,但依其工具性質本屬一般生財重機械器具,其用途顯非專供盜採砂石犯罪單一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丁○○、丙○○等行為後均一再藉詞否認犯行,固卸刑責,並無悔意,而有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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