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己○○購入登記於戊○○名下車牌號碼00—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並向監理機關辦畢過戶登記,隨即於同日向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庚○○所經營之「鑫川當舖」,典當上開自小客貨車,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詎其明知該自小客貨車及行車執照因典當之故而留置於「鑫川當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先以欲售車還款為由,向庚○○借出該車,駛至乙○○所經營之「友聯車行」委託代為申辦汽車貸款,並對車行內之人員及臺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委託之業務員丁○○隱瞞該自小客貨車業已典當及行車執照仍質押於「鑫川當舖」之事實,而以該車為擔保,向臺北銀行借款三十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車行人員於翌日(二十四日)代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辦理補發行車執照,致使從事車輛監理職務之公務員誤認該行車執照已遺失或損壞,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予以補發行車執照,進而由不知情之車行員工持該補發之行車執照,將前開自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臺北銀行,致臺北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及臺北銀行。嗣因典當期限屆滿,丙○○遲未贖當,致該自小客貨車流當,庚○○欲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發覺該車已設定動產抵押無法辦理,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欲售車還款為由,向庚○○所經營之「鑫川當鋪」借出前開自小客貨車,且未告知友聯車行人員及被害人臺北銀行委託辦理貸款之丁○○車輛業已典當,而仍以之向被害人貸款三十萬元等事實不諱,但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以八十餘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自小客貨車,雖將之典當三十五萬元,但該車有八十萬元以上之價值,故再向被害人抵押借款;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乃友聯車行內之員工所為,其並未參與,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貨車自當鋪借出,未告知欲
以之申辦汽車貸款,亦未告知貸款承辦人員車輛業已典當等情,亦據證人即「鑫川當舖」負責人庚○○、當日受託辦理貸款事宜之業務員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⑴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00六0八號函檢附之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補發行照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⑵麻豆監理站九一嘉監麻字第0九二0000二二三號函檢附之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契約書、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補發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⑶證人庚○○所提出之當票存根、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留存於當舖之行車執照、「鑫川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切結書影本各一紙;⑷被害人所提出之汽車貸款相關資料一份(內函汽車貸款申請書、對保人資料、車輛檢查表、指定匯款聲明書、付款紀錄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各一紙);及⑸新營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嘉監營字第0九三00三0一二號函檢附之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書、最新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各一紙、各項異動補登記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刑法上詐欺罪所稱施用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倘依
誠信原則及社會交易習慣,有告知之義務但拒未告知,而利用他人之錯誤使之交付財物,亦不得謂非詐欺。查被告佯以出售車輛還款為名,向「鑫川當舖」借出前開自小客貨車申辦貸款,於證人丁○○對保驗車時,亦未主動告知車輛係向當舖借出,且行車執照仍留置於當舖,則被告刻意隱瞞該自小客貨車業已典當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使被害人無法就貸款擔保物之狀態為正確之評估,以致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顯見被告係以消極隱瞞之方式,利用臺北銀行之錯誤而使之交付財物;而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後,亦未將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向臺北銀行貸款之情告知當舖人員,且未將貸得款項返還當舖以贖回典當車輛,反任令該自小客貨車流當,足見其向「鑫川當舖」借得該自小客貨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與前開自小客貨車實際價值多寡,毫無相涉。被告辯稱該自小客貨車價值逾八十萬元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補發行車執照乃「友聯車行」之人員自行辦理,其不知情云云,然
行車執照表彰所有人對車輛之合法權利,乃申辦車輛相關登記事項必備之文件,被告自承以經營砂石為業,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車輛有特殊喜好,個人名下有五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其對行車執照之功用更無不知之理。且申辦動產抵押汽車貸款與典當車輛借款,本質上均係以車輛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先前既已將該自小客貨車典當並將行車執照留置於當鋪,其對辦理動產抵押汽車貸款須提出行車執照乙節,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業已自承其前往車行申辦貸款時,並未對車行負責人表明車輛業已典當之事實,而質以其未提出行車執照,車行負責人何以未發覺異常等情,被告答稱:「他沒有問我,只說要看一下車子,後來就約時間將車子開到車行讓他們看,然後就簽一些文件,我也沒看清楚,隔了二天,他就叫我同學拿錢給我了。我同學在車行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利用該自小客貨車當時為其占有使用,且熟識車行內任職人員之情狀,取信車行負責人,使之疏未查證,而逕由車行內員工代為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以便申辦貸款。被告辯稱不知車行代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友聯車行」內不知情之員工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補發行車執照,進而行使該補發之行車執照辦理車輛動產抵押登記,為間接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並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不知情之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刻意隱瞞車輛典當之事實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致銀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以及犯後仍飾卸其詞,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以欲售車還款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證人即「鑫川當鋪」負責人庚○○借出其典當之CU—一四四九號自小客貨車,而以之向臺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該車流當後,證人庚○○無法辦理過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似係以證人庚○○證稱渠因被告以該自小客貨車另向臺北銀行借款辦理動產抵押,以致無法辦理過戶,受有損害為主要之論據。惟本件被告雖確有將前開自小客貨車為臺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然該車當日既已駛回當鋪,即未有致當舖對該車權利消滅,使該車價值增高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且依前引當鋪業法之規定,該自小客貨車既已流當,其所有權當然移轉於當鋪,此不因「鑫川當鋪」在車輛監理方面是否得辦理過戶手續而有異。則被告既未因其借出該自小客貨車而取得債權,復未因之免除債務,自難僅以其當日對證人庚○○佯稱欲售車還款為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詐欺得利犯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庚○○就伊無法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所受之損害,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另一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