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文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良 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請勿遮掩)及地籍圖謄本。
二、被告許文良、 陳嘉欣 、 楊國民 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