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林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
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發給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
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8.75%
計付利息,另加計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5年2月25日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5年3月
1日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
付之消費款或現金金額共計47,372元(其中本金46,025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
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
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
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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