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施文輝
被   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訴訟代理人 林利國
複代理人   陳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之教師,雙方應成立僱傭契約
被告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依教師法第19條之規定,學
術研究費雖屬加給部分,然亦隨著本薪之多寡而支付,與本
薪具有相同之性質,亦屬教師報酬之一部分。然被告在未與
原告協議前,於民國104年2月起實施全校教職員減薪方案
,自104年2月至7月間,每月短給原告之學術研究費新臺
幣(下同)7,202元,自應給付原告該期間短少之報酬43,2
12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招生人數自101學年度以來即逐年減少,所收學雜費已
不足支應年度教職員薪資,遂多次與學校教師協商解決方案
。於104年1月26日在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即於次日向全
校教職員說明表示遺憾,另由其他教職員工推派另一組代表
繼續協商,並依據原告等前協商所提構想與方案之基礎下,
於104年1月28日達成勞資協議,且於同年1月30日至2月
6日完成3場次全體教職員工說明,經無異議後勞資雙方完
成確認簽署,自無給付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費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教師,兩造間訂有聘僱契約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悉依
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就原告所得受領之薪資部分,亦應
依兩造締結聘僱契約時之相關約定,若嗣後就應給付之薪資
有所變動而與原先之約定不同時,除另經原告所屬工會依團
體協約法與被告間成立團體協約外,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對等
性,除締結聘僱契約時已於聘僱契約中約定得單方變更之情
形外,仍應經兩造同意始得變更,尚無於兩造未約定之情況
下,即由單方片面決定變更之理。
㈡而被告自承本件原告若未實施減薪方案時,原得領有學術研
究費,其計算之依據則係依當年核定之俸額而定(見本院卷
第73頁),顯見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原即享有得依當年度
俸額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權利,應屬兩造間聘僱契約權利義務
關係之一部,依前開說明,除經雙方合意變更或成立團體協
約外,不得由單方片面變更之。被告雖抗辯已與其他教師代
表成立團體協約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
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
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團體協約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僅係與其所屬教師推派之代表成立協議,
被告所屬教師參加之工會均僅係基於協助性質,而未由該等
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與被告成立協約,業據本院函詢被告所
屬教師分別參加之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
會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105年3月25日高市教
師工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105年3
月28日高教產工(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自非屬團體協約法所稱之團體協約,應
無該法所定團體協約之效力。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其
他教師代表與被告成立協議,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自難認渠
等與被告間之協議亦得拘束原告,原告自不受該等協議之拘
束,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得受領之學術研究費,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於104年2月至7月間
,本得領取學術研究費每月30,617元,被告僅給付23,415元
,差額為7,202元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應認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復無
得片面拒絕給付該等學術研究費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其每
月差額7,202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3,212元(計算式
:7,202×6=43,2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本有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權
利,被告無從單方變更得領取之數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學術研究費43,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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