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蔡佳龍 、 張哲嘉 、 高進忠
被 告 向 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約定每日租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嗣口頭約定改為每月租金19,900元
。詎被告逾期歸還系爭車輛,遲延時間共計6個月又25天,
嗣被告清償部分租金,惟仍有3個月租金59,700元未為給付
,且被告承租使用系爭車輛時,原有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11
,221元未付,嗣被告清償4,200元,惟尚有7,021元未還,
並簽署本票2紙保證其債務。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迄至歸還之日止尚有租金597,
0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汽車出租單、本票
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且尚積欠租
金59,700元,兩造間雖無約定應於何時清償,且無固定之習
慣,仍應於返還系爭車輛租賃期滿時清償。本件被告既已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自應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通
行高速公路應扣繳通行費11,221元,被告僅給付其中之4,20
0元,原告因為其代墊而受有7,021元損失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計價統計表、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反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以
103年12月6日至104年7月3日之期間,系爭車輛既均為
被告所使用,該等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通行高速公路而未繳費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既尚積欠原告租金59
,7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7,021元
之利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66,72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租金59,700元+國
道高速公路通行費7,021元=6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