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蘇子亨
被   告  林容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冠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迪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
許瑞文 駕駛,於民國103年6月23日9時10分許,行駛於
高雄市○○區○○路○○○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70元(其中工資
8,510元,零件5,0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
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維修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
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5年2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及訴外人許瑞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許瑞
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
,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 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冠迪公司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冠迪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冠迪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570元,其中零件5,060元,其餘即
為折扣後之工資8,51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6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
891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5,060×0.369=1,867,第1
年折舊後價值5,060-1,867=3,193,第2年折舊值3,19
3×0.369=1,178,折舊後價值為3,193-1,178=2,01
5,第3年折舊值為2,015×0.369×2/12=124,折舊後
價值為2,015-124=1,891),再加計前開無庸折舊之工
資8,510元後應為10,401元(計算式:1,891+8,510=10
,401)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10,40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0,4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其
中25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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