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劉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6
6元,及其中68,32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
如有欠款或逾期清償,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截至97年1月
28日止,尚有153,363元本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嗣新光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予伊,伊並以登報公告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
、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