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雄 42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
4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志雄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志雄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 劉寬為 發生行車糾紛
,因而自隨身包包中取出電擊棒作勢攻擊,雖未造成現場人
員受傷,惟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之種類
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
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
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
條例第1條、第1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
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規格表」所定電氣器械之種類為「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亦有上開規格表附卷可
稽。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電擊棒1支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又被移送人經扣案之電擊器,依前開「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規格觀之,足認為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而被移送人未經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
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