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顏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7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顏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 顏德恩 」,均應予更正為「 顏得恩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顏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顏雲與告訴人顏得恩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竊佔、違反著
作權法、妨害風化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刀1支,並非從被告身上所扣得,而係從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9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折疊刀後,告訴人亦表示:不確定是否即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折疊刀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26號被告顏顏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顏雲係顏德恩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顏雲於民國109年9月5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所,因細故與顏德恩發生爭執,顏顏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折疊刀戳傷顏德恩,使其受有左肩及左手第4手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在案發時、地,確有與告訴人顏德恩發生衝突。2證人即告訴人顏德恩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唐水枝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確有受上開傷害。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相關及扣案物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顏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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