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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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5行「其抵達後」,補充為「其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抵達後」。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訂單內容補充:「寄件人姓名:連俊逸」。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據應增列:「LALAMOVE訂單資訊表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 翁偉誠 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與翁偉誠共同以訂單需代墊貨款為由,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2次犯行各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與共犯翁偉誠2次犯行各詐得2,000元,據共犯翁偉誠於偵訊中供稱:詐得款項係與被告一起花掉等語(見偵字第35246號卷第177頁),故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之半數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被告林安妮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誠(此部分犯罪事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夥同女友林安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向啦啦快遞(LaLa快遞)發出虛偽訂單:「寄件人『王小姐』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取件人『 陳冠華 』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並代墊貨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快遞送貨員 林俊宏 收到訂單後撥打訂單上所留之寄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此為翁偉誠之門號),於連繫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向偽裝寄件人王小組之林安妮拿取貨件,林俊宏當場撥打訂單上所留買家門號0000000000號(此為林安妮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買家是否要代墊貨款,此時 翁誠 偽裝買家接聽電話,表示確實要求林俊宏代墊貨款後,林俊宏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代墊貨款2,000元予林安妮,林安妮得手後徒步逃逸離開現場。林俊宏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送件及取回代墊貨款,其抵達後未能尋獲取件人「陳冠華」,聯繫取件人及寄件人所留之聯絡電話,一支已關機,另一支則無人接聽,林俊宏遂將貨件拆封檢視內容物,發現內容物為人參粉1盒,始發現遭人詐欺。
二、翁偉誠(此部分犯罪事實另行起訴)夥同女友林安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8日3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啦啦快遞(LaLamove)快送APP網路進行註冊並發出虛偽訂單:「寄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收件人『劉小姐』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並代墊貨款2,000元」,快遞送貨員 洪志明 收到訂單後,撥打訂單上所留之寄件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聯繫後並取得偽由收件人使用、實由林安妮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揭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洪志明遂撥打收件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收件人是否需代墊貨款,此時林安妮偽裝買家接聽並表示確實要求洪志明代墊貨款後,洪志明因而陷於錯誤,嗣於同日3時58分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向偽為寄件人之翁偉誠拿取貨件,並交付代墊貨款2,000元予翁偉誠,翁偉誠、林安妮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手,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嗣洪志明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送件及取回代墊款,惟抵達後未能尋獲收件人,聯繫寄件人與收件人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皆無人接聽,始悉遭詐騙。
三、案經林俊宏、洪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林安妮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翁偉誠之自白、告訴人林俊宏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啦啦快遞訂單內容暨對話截圖圖、林俊宏之電話撥打紀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資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林安妮罪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林安妮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翁偉誠之自白、告訴人洪志明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8月31日星圓字第0000000-000號函、啦啦快遞訂單內容暨對話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林安妮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