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第305號房為警臨檢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裁判基礎事實涉及: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縱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之爭議,本院因下述理由,採否定見解:
㈠、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次按同次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足見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乃採「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再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指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故原緩起訴處分嗣後被撤銷,或被告嗣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的法律見解,顯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不符,而難以繼續援用。
㈣、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尚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予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縱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仍無從解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四、經查:
㈠、被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惟被告本案行為前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而本案前雖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3日確定,被告並於109年9月26日完成戒癮治療,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不得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命令,致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以109年度撤緩字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觀護卷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憑,揆諸上述說明,該戒癮治療療程,究無法等同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不得逕以追訴,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
㈢、本案檢察官未審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