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進賢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㈡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次)、10日(3次),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刑期)、拘役10日、2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次)、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㈢㈣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丁刑期);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㈢㈣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定其應執刑拘役120日確定(已併於前開丁刑期部分執行完畢)。上開乙、甲、丁、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110年1月25日10時許」,更正為「110年1月24日22時55分許」(見偵查卷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行「嗣警方於同年月28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前揭機車」,更正為「嗣 劉堯泓 於翌(25)日10時許欲使用上開機車時發現其機車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月28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為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61號被告李進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同區昌吉57號3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賢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9次確定;另於107年6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李進賢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路○○號前,見劉堯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李進賢因認有機可趁,旋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方式啟動前揭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警方於同年月28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劉堯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堯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進賢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罪嫌,辯稱:我忘記了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劉堯泓上揭機車遭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而證人即被告媳婦 蕭君涵 亦於陪同應詢時,證述被告行竊當日所穿著之紅色連帽外套,為證人女兒為被告購買等語,此有監視器光碟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行竊之人確係被告本人,殆屬無疑,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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