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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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壹拾副、已拆封四色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蔡世早 等6人賭博財物」,更正為「等5人賭博財物(蔡世早僅係去該處拿摺蓮花的紙,並非賭客,見110偵19746號卷第20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賭客蔡 陳寶蓮徐永亮 、黃 廖玉材林炎煌陳秀麗 、蔡世早」,更正為「證人即賭客 蔡陳寶蓮 、徐永亮、 黃廖玉材 、林炎煌、陳秀麗;證人即在場人蔡世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14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規模非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10副、已拆封四色牌2副(見110偵19746號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46號被告甲○○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其居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人分20張牌、莊家分21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先取得八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100元,甲○○則每副4色牌抽取100元之抽頭金(1副4色牌玩5次),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4月24日14時32分許,其於前開賭博場所聚集蔡陳寶蓮、徐永亮、黃廖玉材、林炎煌、陳秀麗、蔡世早等6人賭博財物,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拆封四色牌10副、已拆封四色牌2副、抽頭金1100元、賭資6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陳寶蓮、徐永亮、黃廖玉材、林炎煌、陳秀麗、蔡世早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3月某日起,至110年4月24日14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抽頭金110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10副、已拆封四色牌2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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