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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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德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德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第7行「完畢」,補充為「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10年3月23日出具」;第6行「出具」,補充為「110年4月16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不生違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針筒4支,僅其中1支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訊問筆錄),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查扣之殘渣袋1個、針筒3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54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殘渣袋及針筒確屬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既與本案無涉,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蔣德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德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61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5日11時許,在上址沃克商旅617號房內,為警臨檢,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4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51公克,共驗餘淨重0.546公克,毒品為在場之陳裕盛所有,其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蔣德鄰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