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維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張哲維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止109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109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110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109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30日110年5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5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664號(已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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