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陳亭叡 相對人 陳世榮
謝霞 陳淑妙 陳世泯 鄭盆 陳世岳
陳得位 陳得時
陳信助 陳再傳 陳建業 陳木杞
陳郎 王淑芬 陳建文 陳建淋
陳 王金寶 ( 陳信雄 之繼承人)
陳屴 (陳信雄之繼承人)
陳雅薰 (陳信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14,266聲請人108年7月5日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750同上108年9月2日地政規費(複丈費)4,800同上108年12月5日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4,550同上109年5月5日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9,750同上109年7月24日戶籍謄本費15同上109年10月5日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0同上109年12月24日合計:45,531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陳亭叡2/452,024-----陳信助1/241,8971,897 陳王金寶 1/241,8971,897陳建業2/156,0716,071陳郎2/156,0716,071陳木杞2/156,0716,071王淑芬1/123,7943,794陳世岳1/96474474陳世泯1/96474474鄭盆1/96474474陳淑妙1/96474474陳世榮1/48949949謝霞1/48948948陳再傳2/156,0716,071陳建淋1/241,8971,897陳建文1/241,8971,897陳得時2/452,0242,024陳得位2/452,0242,024總計145,53143,50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5,531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