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欽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欽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一件、內褲二件、睡衣一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魏欽財於警詢稱其犯罪動機為:該房間之居民將其物品
破壞,其因氣憤而故意竊取該居民之物品丟棄,之後方知道該房間之居民已經搬離等語。然而,被告原為該樓房(透天厝數層,各層樓有開放式走廊,分成數房間分租予他人)房間之承租人之一,於2年多前搬離,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其他房間居民 何宜蓁 目擊後,立即以LINE向何宜蓁解釋稱:進入樓房是要去找某男房客喝酒、兩人於1星期前才剛一起喝酒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不符,有被告與何宜蓁之LINE對話截圖可查。而被告與何宜蓁所述與其喝酒的男房客,亦早已於2個月前搬離等情,有被告與房東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何宜蓁之證述可查,可證被告亦向其他居民虛構其在樓房走廊徘徊之理由。
㈡而本件被告魏欽財竊取被害人 安娣 晾曬之內衣褲,價值雖輕
微,被害人亦不予追究提告,然而該樓房附近除分租房客外,少有外人進出,被告竊取女性內衣褲,已經造成樓房居民之恐慌。且被告於民國101年間亦曾於凌晨經過他人住處時竊取女性之內褲及內衣,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拘役20日(另曾有違反電信法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竟又再犯類似手法之案件。㈢另審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然虛構犯罪動機)、於夜間至女
性居民房間外竊取晾曬衣物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被害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內衣1件、內褲2件、睡衣1件,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