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婷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8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往彰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畯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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