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2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顏美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美鈺 送達代收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執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拆除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第129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68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增建部分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異議人自民國101年5月30日為配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搬遷他處居住,以利拆除作業,相對人所請之拆除廠商即第三人柏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程公司),於101年6月8日現場履勘時,表示拆除工程於21天內即可完工,另相對人亦允諾於3天內提供與柏程公司以99年11月5日報價資料相同工作內容及數量而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與異議人,以確保柏程公司依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工作項目及數量履行拆除及復舊工程,並使異議人憑以支付費用。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施工項次為七大項五小項,包括拆除及回復,含搭鷹架2次、建物拆除運棄、砌磚牆、水泥粉刷、外牆貼磁磚及含紗網鋁窗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萬7,570元,然相對人於101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屋打除部分後即棄置,未完成全部鑑定之工程項目。詎異議人分別於101年7月7日、101年7月14日及101年7月21日三度至現場均未見施工人員,工程亦無進度。然相對人竟向鈞院陳報已執行完畢,要求異議人支付廠商拆除費用73萬4,580元,且相對人迄今未提供系爭承攬契約,本件拆除及復舊之工程應尚未執行完畢,相對人應尚不得向鈞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向債務人求償。
㈡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異議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0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經本院限期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惟異議人拒不履行,本院始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司鑑定系爭房屋應拆除之位置及系爭房屋拆除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並預估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隔鄰 李安章 所有增建物之拆除工程所需費用共95萬7,570元,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同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預估之費用及擬定之拆屋還地工程施工計畫,相對人僱請第三人柏程營造公司進行系爭增建物之拆除工程(參本院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30日及101年6月8日執行筆錄)。嗣相對人於101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拆除工程已執行完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執聲字第21號裁定異議人顏美慧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0萬513.5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惟本件係因異議人收受本院限期命其依確定判決自動履行命
令後,拒不自動履行,本院始依相對人之聲請由相對人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實施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自應以不危及異議人所有168號房屋居住安全之方式代為履行。而本院為確保系爭增建物拆除後異議人所有168號房屋仍能正常使用,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應拆除之位置及系爭房屋拆除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拆除位置為標的物後方梁柱以外,168號部分為後方1樓至3樓,研判168號後方增建之結構對於原建物之影響,於正常使用情況下,無安全之虞,房屋拆除應掌握「由下而下、先回撐後拆、先防護後施工」之原則,從版、牆、梁、柱,從上而下、逐層樓依序拆除,以維建物結構安全,安全結補強之時機為拆除前,於原結構外牆梁下施作回撐,回撐順序從1樓至3樓由下而上施作,可採C型鋼或鋼管支撐,支撐完成後再於梁下範圍砌2B磚牆,建議之拆除施工計畫書所列施工步驟包括:「⒈施工防護措施。⒉自來水管線修改台電電表遷移。⒊室內物品清點、造冊、清運。⒋工區四周搭設施工鷹架及帆布。⒌原外牆樑下C型鋼立柱回撐及托樑補強。⒍拆除佔用建物(機械搭配人工)。⒎拆除物運棄。⒏拆除後外牆砌2B磚牆。⒐2B磚牆內部水泥粉刷、外牆貼磁磚。⒑法定空地復原。⒒防護措施拆除。⒓環境清潔及復原。⒔拍照、造冊。⒕陳報結案」,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度司執字第9098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上開施工步驟已經異議人與相對人同意,而上開施工步驟中,除13、14屬相對人向法院陳報結案之步驟外,其餘步驟核屬拆除及回復168號後方外牆所必要之施工項目,堪認應於拆除施工計畫所列1至12施工步驟均完成時,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是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應先證明其已完成前開1至
12所示施工步驟。㈣然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時,並未提出拆除工程完
工後之照片,則系爭增建物拆除工程是否確已施工完成,即有疑問,司法事務官本即應予調查。且觀諸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執聲字第2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中所提其與第三人柏程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所列施工項目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拆除施工計畫書所列施工步驟1、3、4、6、7、
11、12,不包含2、5、8、9、10、13、14(見該卷第22頁),且依柏程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顯示(同上卷第22頁反面),相對人僱請柏程公司施作之項目僅有牆面切割、樓板打碎整理清潔、吊車、垃圾車、鷹架帆布防塵安全措施等工項,並未包含168號房屋餘屋外牆砌2B磚牆、2B磚牆內部水泥粉刷、外牆貼磁磚、法定空地復原等工程項目,參以依異議人提出之101年11月11日所拍168號房屋現況照片顯示,相對人於拆除佔用物後,於168號房屋1至3樓後方現僅釘上木板外牆,顯未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拆除工程施工計畫於該屋後方施作2B磚牆外牆,遑論於磚牆內部水泥粉刷、外牆貼磁磚、法定空地復原,足見相對人迄未完成全部之應施工項目,堪認系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相對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