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士文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士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士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士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8年1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