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增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增於民國101年5月某日,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借貸簡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貸,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連繫之用。嗣後, 李其洋 撥打前開電話予陳益增聯絡,陳益增明知李其洋需款 孔急 ,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乘李其洋急需用錢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計息方式,並要求李其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以供擔保,貸予李其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李其洋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案經李其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益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00號卷第6-8頁、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洋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前揭偵卷第11-12頁、第14-15頁、第68-69頁),並有扣案支票4紙、本票5紙、借據證明書5份、當票2紙、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5紙、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1份(附件含動產讓渡書1紙、汽車質押切結書1紙、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1紙、委託切結書1紙、當票1紙)、動產讓渡書1份(附件含委託切結書1紙、汽車質押切結書1紙、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1紙、當票1紙、質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紙)及擔保物品照片共5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24-5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著有判例。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經查,本件被告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結果如附表一所示,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訊據證人李其洋指稱,其係因公司要擴大業務,亟需用錢,迫不得已,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2頁反面),再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告訴人等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分別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就告訴人而言,被告接續貸予數筆金錢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貸款工作,趁人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重利,並要求告訴人提供擔保品並簽發票據供作擔保,造成借款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除本件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獲利之金額、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非係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附表一┌───┬──────────────────────────┐│被害人│李其洋│├───┼────┬──────┬───┬───────┬──┤│時間│名義上借│借款地點│還款金│擔保物│週年│││貸本金││額││利率│├───┼────┼──────┼───┼───────┼──┤│101年5│10萬元│李其洋位於新│2萬元│手錶1支│60%││月22日││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2巷1號2│││││││樓住處││││├───┼────┼──────┼───┼───────┼──┤│101年5│10萬元│臺北市萬華區│2萬1千│手錶1支及廠牌│90%││月23日││中華路青年公│元│BMW、型號R1150│││││園││RT之重型│││││││機車1輛││├───┼────┼──────┼───┼───────┼──┤│101年5│5萬元│臺北市大安區│1萬元│金項鍊1條│60%││月28日││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口││││├───┼────┼──────┼───┼───────┼──┤│101年6│1萬8千元│臺北市內湖區│無│簽立面額為10萬│72%││月20日││港墘路某處││元本票1紙│││││││││├───┼────┼──────┼───┼───────┼──┤│101年6│10萬元│臺北市大安區│2萬250│廠牌為BMW、型│90%││月25日││師大路某便利│元│號為520I之自小│││││商店││客車1輛││└───┴────┴──────┴───┴───────┴──┘附表二
1.支票4紙
2.本票5紙
3.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5紙
4.汽車買賣合約書共2份
5.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附件含動產讓渡書1紙、汽車質押切結書1紙、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1紙、委託切結書1紙、當票1紙)1份
6.動產讓渡書(附件含委託切結書1紙、汽車質押切結書1紙、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1紙、當票1紙、質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紙)1份
7.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8.板信商業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