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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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鑫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101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鑫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
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之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被告吳鑫閣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害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7及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號、98年度簡字第2155號、98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月5日晚間11時50分,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吳鑫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鑫閣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表各1份│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