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51號原告天龍傳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陸 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 陳煒武
陳趙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煒武應將存放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參仟參佰貳拾貳張股票(票號O八O─ND─0000000至O八九─ND─0000000號、O九O─ND─0000000至O九O─ND─0000000號)返還原告。
被告陳趙敏惠應將存放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壹仟張股票(票號O九O─ND─0000000至O九O─ND─0000000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煒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煒武、陳趙敏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陳煒武並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持有原告公司技術股票4342張(每張1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每張面額1萬元)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趙敏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煒武應將存放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3322張原告公司股票返還原告。被告陳趙敏惠應將存放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張原告公司股票返還原告」。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與變更,均係本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地位而請求占有系爭股票之被告為返還之主張,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成立於89年8月間,由被告陳煒武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
斯時公司之資本額為2億8,302萬元,原告公司股份,每股10元,每張股票為1000股,故每張股票為1萬元;為鼓勵技術員工,乃於發起設立之時,每位股東每股多出資2元,做為技術股股票,故發起期間每張股票實質出資金額為1萬2,
000元,其中2,000元挪作技術股股票,以作為獎勵技術員工(有技術並已任職一定期限以上之員工)之用,並因此訂有技術股配發管理辦法以資規範。
㈡被告陳煒武於公司發起設立之初,給付公司投資款共240萬
元,以認股額六分之一轉作技術股股金,即其中40萬元轉成40張技術股股票,其餘之200萬投資款則為普通股股票,被告陳煒武將之分給其兩名女兒,一為 陳姝樺 為100萬即100張股票,一為 陳昱樺 100萬即100張股票,因此,被告陳煒武原始持有伊公司之技術股40張。另外,於被告陳煒武擔任董事長期間,伊委由被告陳煒武代為保管技術股共4302張,合計前述之技術股40張,被告陳煒武共持有技術股4342張。
而系爭4342張技術股股票中之1000張,係以被告陳煒武之妻即被告陳趙敏惠之名義所持有;其餘之3302張技術股,則係由被告陳煒武之名義所持有,均屬公司之資產。
㈢嗣因伊公司經營困難,有縮減營業之必要,乃決議採取費用
極小化策略,只保留必要人員繼續營業,資遣其餘人員,伊乃於91年8月31日辦理資遣結算薪資,並另發放年終獎金,而系爭技術股股票仍由被告陳煒武繼續保管持有中。詎料,伊公司之董事會於91年10月間查獲被告陳煒武自編自領前述超額年終獎金,乃決議罷免被告陳煒武之董事長職務,改選 謝陸和 為董事長,並於91年10月29日進行新舊任董事長職務交接,董事長之職務僅係受伊公司委託保管系爭技術股股票,於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完成後,被告即已卸任董事長職務,自應將保管之技術股股票交還予伊。惟經伊多次洽請被告陳煒武交還其所保管之技術股,被告陳煒武均置之不理,伊即對被告陳煒武提出刑事侵占背信之告訴,並業經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0號受理偵查中,因目前被告陳煒武畏罪潛逃經檢察署通緝中,以致未能偵結。系爭4342張技術股股票均為伊公司之資產,其中1000張技術股股票乃於被告陳趙惠敏之名義下所持有,自應由被告陳趙敏惠返還予伊,其餘3342張技術股股票,係由被告陳煒武所持有,自應由被告陳煒武返還予伊,然而,被告陳煒武甚移轉其中20張技術股股票予他人,故僅剩餘計3282張技術股股票,伊為免爭議,乃不就該20張之部分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4322張股票予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煒武應將存放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之3322張原告名義股票返還原告。⒉被告陳趙敏惠名義應將存放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張原告公司股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煒武、陳趙敏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煒武名下3322張股票、被告陳趙敏惠名下1000張股票,均為代原告保管之技術股股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度第2屆第4次、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暨所附截至90年12月31日止技術股提撥及配發(保管)明細、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薪資及資遣明細暨簽收表、原告91年9月2日天社字第4號函暨資遣員工通報名冊、91年10月2日交接紀錄、92年5月16日董監事會、原告法定代理人92年5月19日存證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5日苗檢哲天93偵續字第30號函、原告法定代理人92年6月11日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股票號碼起迄明細表、92年7月31日股權分散表、股東名簿、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1年8月7日一竹科字第107號函暨89年8月5日匯款傳票影本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第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9頁、第41頁、第59頁、第60頁、第70頁、第82頁)。而被告陳煒武僅出資240萬元(尚須扣除40萬元技術股),除技術股外之股票登記在子女陳姝樺、陳昱樺名下各100張,被告陳趙敏惠則查無出資紀錄,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1年8月7日一竹科字第107號函暨歷史交易紀錄、89年8月9日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
101年9月12日一竹科字第12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2頁、第100頁),又原告於92年5月16日董監事會討論被告陳煒武代為保管之技術股票為4302張,加計被告陳煒武出資240萬元其中40萬元之技術股股票,核與當時被告陳煒武、陳趙敏惠帳戶內股份數共4342張股票相符,亦有原告92年5月16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1年11月23日群益金鼎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存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再觀諸被告陳煒武於93年5月27日將20張股票移轉他人後僅餘3322張股票,此有上開原告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煒武與被告陳趙敏惠名下各3322張股票(股票號碼080-ND-0000000至089-ND-0000000號、090-ND-0000000至090-ND-0000000號)、1000張(090-ND-0000000至090-ND-0000000號),均為代原告保管之技術股一節,應屬實情。又被告陳煒武於卸任董事長後,即應依董監事會議將技術股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竟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陳趙敏惠既未出資,上開1000張技術股登記於其名下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