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告 黃勝吉 被告 潘謝富惠 訴訟代理人 詹麗樺 被告 潘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任何使用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C、G部分土地,此情已經原告(原告為該案之承當訴訟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因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
5年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已在該址居住數十年,未曾被通知為無權占有,被告無須搬遷,更無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係於9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另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現由被告實際使用,期間超過5年以上等事實,亦經被告潘太平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事件中結證稱:「系爭房屋78年間因颱風被吹塌後,伊兒女拿錢回來讓伊把舊房子拆掉原地重建,重建後伊與太太潘謝富惠、媽媽、妹妹就住在這裡,系爭房屋是伊夫妻的財產」等語自認在案(見該案卷第101、10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證屬實,並製成履勘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7頁),堪予認定。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一節,並非可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自己並未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G部分,面積分別為103.74、10.31平方公尺,業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單聯璜於95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嗣由本件原告聲明承當該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被告應拆除上開房屋及遮雨棚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最終於10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複丈成果圖、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定及該案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及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於本案中仍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無從採酌。
㈡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C、G部分所示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然原告係於98年6月12日始自單聯璜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98年6月12日起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3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內即96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之不當得利,對照前揭說明,應僅有自98年6月12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期間之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無理由。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此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分別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房屋基地雖坐落臺北市○○區○○段,然該屋前方僅臨2米寬道路,後方為竹林,附近多為住宅,商業活動並非繁榮,復未鄰近重要公共設施或交通設施,且被告興建該屋僅係供自住,及於屋內設置佛堂無償供信徒參拜,並無營利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所享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3%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3.又查系爭土地之96年1月及99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4,300元,有臺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是該土地之96年1月、99年1月份申報地價即分別為3,280元及3,440元,可以認定。另附圖如C、G部分所示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各為103.74平方公尺、10.31平方公尺,合計114.05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自98年6月12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應返還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萬2,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G部分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5、26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及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被告自98年6月1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03日)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3,280元×114.05平方公尺)×3%÷365×203=6,242元
2.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共2年又91日)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3,440元×114.05平方公尺)×3%×(2+91/365)=26,474元
3.前兩項共計:6,242元+26,474元=32,71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