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啟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3月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除毒癮,因毒癮發作難耐急於施用毒品無暇找尋或製作吸食器,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洛陽停車場」1樓男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入針筒後再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日(9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
2段124號前對其臨檢,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啟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6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供稱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方式、源由明確,又被告此次驗尿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為:058560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上開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甚為明確,證諸毒品鑑驗實務上亦認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喜好而定,確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以針筒注射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雖被告所述施用方式,不無兩種毒品效果互相抵銷之可能,且較為罕見,但在查無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初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施用該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刑確定,該等之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9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已再犯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10
1年9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槍砲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其上開假釋均有遭撤銷之可能(刑法第78條第1項參照),如經撤銷假釋,即有殘刑待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即非全部執行完畢,而前此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紀錄(95年9月26日)又已逾5年以上,則被告所犯本案,尚不宜諭知緩刑,故未如檢察官所請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