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邦選任辯護人王杏文律師被告李信諭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
李信諭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一、二,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3行:「1,264萬9,800元」應更正為「1,361萬785元」、倒數第2行:「18萬9,599.18元」應更正為「8萬9,
599.18元」;犯罪事實一(三)倒數第2行:「128萬元」應更正為「226萬1,098元」;犯罪事實一(五)第9行:「自動化設備項交易設立變更申請書」應更正為「自動化設備各項交易設立變更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帳戶欄:「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欄小計:「1,264萬9,800元」應更正為「1,361萬785元」、編號2犯罪手法欄:「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編號3犯罪手法欄:「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金額欄小計:「128萬元」應更正為「226萬1,098元」、編號4帳戶欄:「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編號5犯罪手法欄:「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邦、李信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漢邦、李信諭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張漢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信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張漢邦於附表甲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廖順浩 等人署名及盜蓋 謝文婷 等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漢邦先後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張漢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信諭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漢邦為圖一時私利,冒簽本案被害人等署名及盜用被害人等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文件,及被告李信諭予以幫助之犯行,影響社會互信互賴之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信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李信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旨,本院認被告李信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甲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共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漢邦盜用謝文婷等人印章部分,因係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取款印鑑欄│偽造「廖順浩」││││署名各1枚,共││││4枚│├───────────┼───────┼───────┤│永豐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委託人欄│偽造「廖順浩」││錢信託資金買回(轉換)││署名1枚││申請書│││├───────────┼───────┼───────┤│傳真委託交易指示服務變│申請人親簽欄│偽造「廖順浩」││更申請書││署名各1枚,共││││2枚│├───────────┼───────┼───────┤│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暨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廖順浩」││額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署名各1枚,共││││2枚│├───────────┼───────┼───────┤│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電話確認欄│偽造「 方瑞霞 」││││署名1枚│├───────────┼───────┼───────┤│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電話確認欄│偽造「謝文婷」││││署名各1枚,共││││2枚│├───────────┼───────┼───────┤│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電話確認欄│偽造「 李健鳴 」││││署名1枚│├───────────┼───────┼───────┤│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電話確認欄│偽造「 官昭佑 」││││署名各1枚,共││││2枚│├───────────┼───────┼───────┤│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電話確認欄│偽造「 古佳禾 」││││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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