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62號
原 告 同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根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俞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6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
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
,因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李銘忠 所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
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4,470元(含零件費用106,470元
、工資98,000元)、修車期間30天之營業損失44,580元、車
價損失50,000元,共計299,050元等語。對被告答辯陳述:
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調解之金額只
有李銘忠之醫療費用及被告所有系爭B車車損之部分,且系
爭B車當時還在修理中,還沒有確定修車之費用,不可能與
被告調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李銘忠前於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3號
調解筆錄中,已就李銘忠之醫療費用、原告車損、被告車損
部分一併達成調解,故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0年7月11日19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段第1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臺北市○○路○段○○○號
前,其左前側車身,與沿同向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李銘忠
駕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之後系爭B車前車頭再碰撞沿
同向由訴外人 張大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後車尾(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前車頭又碰撞其前方由
訴外人 蔡佳倫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
肇事,被告駕駛系爭A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超速行駛,
及李銘忠駕駛系爭B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同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7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監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且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
第4至7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
失,且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駕駛人李銘忠亦有過失,本院衡
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為
左後視鏡、左前側擦凹損、左前輪爆胎、右側車身擦痕,系
爭B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為前車頭凹損、右前車身凹損
(車輪斷落)、左前葉子板凹損、右後視鏡脫落,認兩造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2。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04,470元(含工資98,000元
、零件費用106,470元)、修車期間30天營業損失44,580元
、事故前後車價損失5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然經被告抗辯其金額過高後,兩造同意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
、修復天數及市價減損等為鑑定,嗣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88,990元(包括
零件費用49,490元、鈑金工資26,050元、烤漆工資13,450元
),修復天數為7個工作天,系爭B車於100年7月未發生事故
前之價值約為12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
萬元左右,減損價值約2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02年11月13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2144號函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衡酌上開鑑定為兩造所同意之
證據方法,且上述鑑定之結果與市場行情相符,堪認系爭B
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88,990元(包括零件費用49,490元、
鈑金工資26,050元、烤漆工資13,450元)、修復天數為7個
工作天、減損價值2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
如下:
㈠修理費部分:
本件系爭B車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8,990元,已如前述,然查
系爭B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而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9,490元
、鈑金工資26,050元、烤漆工資13,4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自出廠日93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7月11日止,已使用7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1即4,949元(計算式:49,490÷10=4,949元),加上鈑金
工資26,050元、烤漆工資13,4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44,449元(計算式:4,949+26,050
+13,450=44,449)。
㈡修車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B車合理之修復天數為7個工作天,每車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為1,48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
職業工會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0,402元(計算式:1,486
×7=10,402元)。
㈢減損價額部分:
查系爭B車車號000-00號於93年7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
CE1EPD、排氣量1598CC,該車於201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
之價值約為22萬元左右,因為系爭B車為營業用車比一般自
用車需減少10萬元,故系爭B車價值約為12萬元左右,於本
件事故後價值約為10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02年11月13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2144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縱經修復
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2萬-10萬=2
萬元),此損害無法回復,應以金錢賠償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修理費44,449元、修
車期間營業損失10,402元、減損價值20,000元,共計74,851
元。
五、被告雖辯稱:李銘忠前於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中,已就李銘忠之醫療費用、原告車損、被告車
損部分一併達成調解,故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113號調解筆錄為證,惟就該調解筆錄,及本院101年度
審交易字第24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之內容觀之,係李
銘忠與被告在上述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調解,於101年4月23
日調解成立,達成調解之內容為被告賠償李銘忠12,000元,
並承擔李銘忠因本件車禍事故對系爭A車保險人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12萬元(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244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就其中101年4月23日審判筆錄觀
之觀之,亦未記載調解內容包括系爭B車損害之部分。足見
李銘忠與被告在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過失傷害案件
審理中,於101年4月23日所成立調解(本院101年度審交附
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係針對李銘忠因本件
車禍受傷,及系爭A車之損害為調解,並不包括原告所有系
爭B車之損害部分,況原告並非上述調解之當事人,自不受
李銘忠與被告間上述調解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37,426元(74,851÷2=37,4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鑑定費5,000元原告繳納
合計8,200元
備註:兩造各負擔1/2即4,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