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科 代理人 楊景鈞
樓之3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八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假扣押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暨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