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93年10月27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6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0月27日下午7時許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又扣案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099號函在卷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0月26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未據提出證據相佐,尚難遽採,從而即難就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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