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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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聲請人 黃劉玉春 相對人 黃勝福 關係人 黃賢櫻
黃賢齡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勝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劉玉春(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勝福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劉玉春之配偶即相對人黃勝福,因車禍重傷,致顱內出血合併腦室積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勝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劉玉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勝福之監護人、關係人黃賢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本院詢問相對人之姓名?手指聲請人詢問相對人這是何人?等問題,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其名字、指認聲請人名為太太(見本院104年7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頸椎受傷經術。意識清醒,四肢無力。難以行動。對言語刺激回應,大多可為適當回應。但對時、地之心智辨識能力遲緩。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經治療後已可言語回應及四肢簡單活動,經復健治療仍有恢復之可能。為符合輔助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劉玉春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勝福之配偶,經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勝福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黃劉玉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劉玉春為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