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上訴人 林伯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向上訴人林伯松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林俊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及㈢所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保管單、(上訴人與林俊豪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十日)「LINE」對話(下稱「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可稽,暨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雖有委託快遞一 包愷 他命予林俊豪,但未收取任何價金,係屬轉讓而非販賣愷他命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林俊豪曾經一再向上訴人嗆聲、放話,揚言對上訴人不利,其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陳述,較諸一般購買毒品者所指證毒品之來源,尤須有確實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又林俊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雖一致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情,惟所陳交易愷他命經過之具體情節(例如交易毒品種類、交付價金之時間及地點),並非前後一致,且「LINE」對話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交付愷他命予林俊豪以完成交易(下稱本件交易)等情無關,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既無確實補強證據證明林俊豪指稱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情節屬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上訴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均坦承運輸、轉讓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基本事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⑴原判決審酌林俊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LINE」對話等卷內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又「LINE」對話時間係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十日,固屬上訴人與林俊豪討論再度交易愷他命,而非進行本件交易之實際對話過程(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一0號卷第八四至九二頁),然「LINE」對話一再提及「上次」交易情況,與本件交易並非毫無關聯,仍足以據為證明林俊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係販賣愷他命予林俊豪等情,已分別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八頁),並非單憑林俊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而已。⑵林俊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有關交付購買愷他命價金之時間、地點所為陳述,前後雖稍欠一致,及上訴人與林俊豪有因交易愷他命衍生糾紛,然何以均不足影響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憑信性,原判決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⑶上訴意旨所指林俊豪曾經一再向上訴人嗆聲、放話,揚言對上訴人不利等情,亦不能逕認林俊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必然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已簡要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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