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李日芬 被告 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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