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 郭韋宏 被告 江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3號卷第34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時傍晚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巫心芮 ,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同日17時53分許,經新北市○○區○○路與富貴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5200元、傷藥費30000元、薪資損失156000元、精神損害200000元,總計6702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原告位於被告的左後方,是原告疏未注意被告的車,也未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查:
1、依本院依職權所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等資料所示(見調卷第17頁至第37頁),原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信義路上要由文化三路往文化二路直行,在快到信義路和富貴路口時,被一台摩托車左轉撞到我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當時行駛在信義路上要從文化三路往文化二路,當時我騎在信義路上,騎到信義路接近富貴路口時突然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然後就聽到我後座的朋友叫了一聲啊,我感覺到後面有被東西撞到等語,兩造對於如何發生碰撞乙節顯然各執一詞,而依原告所騎乘機車為右側車身多處擦痕、右側乘客腳桿斷裂,被告所騎乘機車則係左側腳踏板有擦痕之車損情形,亦僅能認定二車之撞擊位置為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並無法證明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即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所撞。
2、另參以證人即事故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宗儒 於本院少年法院於103年度少護字第71號調查時所證稱:「(問:你是在何時接觸這件案件?)一開始是勤務中心通報我前往處理,我們到達現場後,我知道是A2車禍,是有人受傷的車禍,後來就詢問雙方你們的行駛方向如何,因為被害人(即原告)手斷掉,我問他,他說他要超車,後來救護車就來了,他只說他要超車。」「(問:被害人是否有說他要超誰的車子?)當時就只有他們二台車,被害人就只有說他要超車而已,也沒有說要超誰的車」「(問:當時你是如何問他的?)我問他行進的方向,如何騎的,被害人就說他要超車。」「(問:證人是否有可能聽錯或是記憶錯誤?)應該沒有。」,及證人 巫欣芮 即被告所搭載朋友於同案證稱:「(問:當時你是坐在後座?)對。」「(問:是否知道案發當時情況?)我們直直騎,左後方就撞到我們,我們沒有倒就停在旁邊,對方倒了。」「(問:你當時有無受傷?)我的左腳有擦到。」「(問:是否記得他是撞到左後方哪裡?)撞到我左腳膝蓋。」「(問:是否記得碰撞那瞬間有無往左邊靠?還是繼續直行?如果一直直行為何會碰撞?)那時候就一直直直騎。」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少護字第7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3年度少護字第71號卷第54頁、第104至106頁,第156頁至第157),則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保持二車行駛之間隔,自後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原告才倒地,並受有傷害,而被告既屬原告之前車,原告又未主張其於超車前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或顯示超車燈光,被告自無預見原告將自左後方超車及防止碰撞發生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無照駕駛,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惟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原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時,未先按鳴喇叭或顯示超車燈光預示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行駛之間隔,自後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原告才倒地受傷,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既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與原告之所受損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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