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山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山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被告龔山水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資力無力按期償還借款利息,且借款時並無在「熱熔爐」公司擔任技師,亦無月薪3萬元,仍填寫虛假之工作資料,使當鋪人員誤信其財力狀況而借款,迄今被告僅還款3期(每期利息750元),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55日,或易科罰金5萬5000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55日×每日6小時=33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龔山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山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並未自營 熱溶爐 擔任技師,亦無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 邱馨珍 所經營之「 鼎鑫 當舖」,持MOTOROLA0168中古手機1支質押,並告以當舖承辦人員不實之資料「公司名稱:熱溶爐自營,職稱:技師,年資:10年,月薪:3萬」而填寫在審核表上,致鼎鑫當舖誤信龔山水有還款能力,而貸以3萬元,嗣龔山水僅繳納3期利息即拒不繳款,邱馨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鼎鑫當舖負責人邱馨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山水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告知當舖不實資料而貸款3萬元之事實,然辯稱:伊怎麼可能去騙當舖云云。惟查,被告佯以擔任技師,月領3萬元而向鼎鑫當舖借款,事後僅繳納3期利息即未償還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洪敬崴 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審核表、當票、本票及尚有利保管箱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0年至102年間沒有工作等語,然其卻將不實之工作資料告以當舖員工而填寫在資料上,致告訴人誤認其有償還能力,而貸以款項,迨被告取得借款後,僅償還3期利息即不付款,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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